(2015)修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都昌县中鑫汽贸有限公司与修水县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昌县中鑫汽贸有限公司,修水县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都昌县中鑫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都昌县中鑫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水县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昌县中鑫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县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长安轿车(B网)二级经销商合同,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即已停止营业,8月份退出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被告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因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长安轿车(B网)二级经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长安轿车(B网)二级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都昌销售长安轿车,乙方作为长安轿车产品二级代理经销商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50000元由甲方进行管理,甲方为乙方提供5台展车,合格证由甲方保管,每销售一台车当日乙方必须将所售车辆全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次日由甲方开具发票提供合格证并择日补充相应车辆。合同期满或乙方合同资格被取消后,甲方将剩余款项与乙方结清,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合同期限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兵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公司经理余**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当日,原告给付15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给原告,载明“交款单位都昌县中鑫汽贸,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款事由保证金,2015年1月10日,余效刚”,被告公司经理余**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台展车,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份被告停止营业,合同停止履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15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对三台留置车享有留置权,有权对拍卖、变卖留置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又于2016年4月24日向法院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乙方)与修水县久旭物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坐落于修水县城**区***贸易城**号楼铺面,2015年9月双方终止租赁合同,被告退出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长安轿车(B网)二级经销合同》、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在合同约定区域内销售长安轿车并负责提供展车、合格证、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负责缴纳保证金、在指定区域销售长安轿车并将所售车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义务,双方的约定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150000元的保证金,在合同约定区域销售长安轿车,并将所售车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受托义务,因被告停业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处于停业状态并退出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合同目的无实现可行性,但因原、被告所签订的《长安轿车(B网)*级经销合同》于2016年1月到期终止,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自行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长安轿车(B网)*级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对三台留置车享有留置权,有权对拍卖、变卖留置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修水县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都昌县中鑫汽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都昌县中鑫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修水县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梅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一六年四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