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邵改英与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邵改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朝城镇三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吴士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改英,女,汉族,农民。上诉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9时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邵改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虽提出上诉,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