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软玲与王红云、郭恒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软玲,王红云,郭恒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209号原告杨软玲,女。被告王红云,女。被告郭恒智,男。原告杨软玲因与被告王红云、郭恒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软玲到庭,被告王红云、郭恒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软玲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王红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红云、郭恒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5月8日署名借款人王红云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杨软玲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款人王红云,2012.5.8。证明被告王红云2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是由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王红云与郭恒智婚姻状况的证明,证明二人于199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证号2012-001276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红云、郭恒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王红云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杨软玲借款30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王红云与被告郭恒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红云向原告杨软玲借款3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在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云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红云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红云与郭恒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郭恒智也应当与被告王红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云、郭恒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软玲借款三十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红云、郭恒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