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邓粉花与徐召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粉花,徐召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邓粉花,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文盲,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胡锦,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召龙,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璟,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粉花与被告徐召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锦、被告徐召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20时19分左右,被告徐召龙驾驶云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宣倘线K25+600M处时与邓肖琼驾驶、邓粉花乘坐的云DXXX**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召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7710.49元。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徐召龙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6429.33元,其中:1、医疗费1771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3、误工费79.02元/天×116天=9166.32元;4、护理费79.02元/天×26天=2054.52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召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我们定着协议,我不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如被告徐召龙系合法驾驶人,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邓肖琼,如其受伤,应保留份额。具体赔偿项目在举证质证中再发表意见。原告邓粉花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徐召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粉花无责任。2、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及护理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伤情、天数及需人护理。3、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710.49元的事实。4、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宣威市公安局来宾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邓粉花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为援引法律条款,看不出为何徐召龙承担全部责任;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的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发信更认可,但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为农村户口,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徐召龙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户口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能证明原告邓粉花在宣威市来宾镇划为宣威市人民政府来宾街道办事处后,原告为来宾街道观云社区居民,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被告徐召龙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徐召龙不赔偿邓粉花。2、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徐召龙有合法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邓粉花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驾驶证无异议,对协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是协议相对方,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召龙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2份、保险条款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原告邓粉花、被告徐召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5日20时19分左右,被告徐召龙驾驶云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宣倘线K25+600M处时与邓肖琼驾驶、邓粉花乘坐的云DXXX**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召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粉花无责任,邓肖琼无责任。邓肖琼在事故中未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粉花入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7710.49元。2015年11月10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徐召龙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此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徐召龙驾驶其所有的云AXXX**号小型轿车与邓肖琼驾驶、邓粉花乘坐的云DXXX**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邓粉花受伤,被告徐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邓粉花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771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3、误工费79.02元/天×116天=9166.32元;4、护理费79.02元/天×26天=2054.52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91429.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第1、2、6项计30310.49元、伤残赔偿费项下第3、4、5项计59818.84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付总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费项下应赔付59818.8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余损失,医疗费项下20310.49元及鉴定费1300元计21610.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10000元,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计59818.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粉花医疗费、鉴定费21610.49元,合计9142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召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朝东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则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