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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洪飞、冯艳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洪飞,冯艳玲,周振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909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街道罗阳大道万顺锦园A幢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利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超、蔡一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飞。被告冯艳玲。被告周振友。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洪飞、冯艳玲、周振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告郑洪飞、周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艳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郑洪飞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行)申请贷款,并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洪飞向苍南农行借款2323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分36期偿还,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冯艳玲、周振友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的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苍南农行依约发放贷款,2015年10月27日,因被告郑洪飞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181433.12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洪飞偿还原告代偿款181435.12元,并支付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冯艳玲、周振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4600元。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洪飞向苍南农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艳玲、周振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放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郑洪飞已取得贷款的事实;6、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郑洪飞、周振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冯艳玲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洪飞、周振友没有异议,被告冯艳玲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郑洪飞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苍南县支公司申请贷款,并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洪飞向苍南农行借款2323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分36期偿还,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冯艳玲、周振友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的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如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原告代偿产生��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在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还约定:“若乙方(指被告方)在其主合同项下发生逾期累计2次,甲方(指原告方)有权扣收50%的履约保证金;逾期累计3次或3次以上,则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若连续2次逾期或由甲方代偿的,也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缴纳保证金4600元。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苍南农行依约发放贷款。2015年10月27日,因被告郑洪飞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181433.12元。另查明:原告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洪飞、冯艳玲、周振友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郑洪飞向银行借款��供保证,并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郑洪飞追偿,原告起诉后,被告郑洪飞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已经约定发生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再计算履约保证金不当,故被告郑洪飞缴纳的46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作为还款在代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冯艳玲、周振友依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洪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6833.1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冯艳玲、周振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洪飞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29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郑洪飞、冯艳玲、周振友负担423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83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人民 陪 审员 叶岩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