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凌街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街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291号原告:凌街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55X。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组织机构代码:73855094.9。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委托代理人:李筱欣。原告凌街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洁青、李筱欣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现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12月21日,由原告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与周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海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垫付医药费47804.08元及车辆损失2358元。后经交警调解,有通知保险公司但未到场,原告除垫付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105000元给周某家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上述垫付款,但被告以收款方家属全部签名为由推诿。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部保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全额赔偿予原告,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合计155162.08元,其中:1、医疗费47804.08元(发票总金额57804.08元,被告垫付1万元,原告垫付47804.08元);2、车辆损失费2358元;3、协议赔偿105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0192.9×5年=150964.5元,丧葬费4640×6个月=27840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合计212504.5元,应付11万+(212504.5-11万)×60%=171502.70元,实付10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其诉请粤Y×××××号车辆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依据的。二、无法证实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周某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周某住院期间的病案资料可知,受害人周某于2016年1月7月非医嘱出院的,且该病案也记载了受害人周某的病情并非危重,但是受害人周某出院后,于2016年1月8日死亡,火化证上载明的死亡原因是“年老”,原告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非病危的情况下出院,但是其死亡证明却是由南海区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该医院非原告死亡进行治疗主治医院,其出具的死亡证明不可采信。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受害人周某的尸检报告证实受害人周某的死亡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就作出赔付,被告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自行赔付的赔偿金额因无法证明受害人周某的死亡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即无法证实受害人周某的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的,被告对于原告自行赔偿的金额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仅有案外人朱敬恩的签名,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周某的病历资料显示,受害人周某有三子一女的情况,无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朱敬恩已获得受害人周某的其他受益人的委托,其与原告就受害人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无法代表受害人周某的其他受益人的意见。还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向受害人周某的受益人赔付了协议的金额。另补充,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赔付事实以及事故的受害人周某的死亡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朱敬恩的调解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原告与案外人朱敬恩的调解除医疗费外按105000元计算。对于医疗费部分因被告在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给周某,该部分事实已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部分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发票(2份,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基本险、不计免赔。3、事故认定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各1份,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及原告理赔被拒绝。4、协议书(1份,原件),身份证(2份,复印件),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家属亲系证明、户口薄(各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在交警调解后赔付交通事故死亡家属105000元。5、事故车损失价格鉴定、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2358元。6、医药发票(9份,原件),入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历、药费清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垫付医药费47804.08元(发票9份金额57804.08元、保险垫付1万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7、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已明确约定原告自行赔付的款项,被告根据保险条款可以自行核定赔偿损失的金额,确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有权拒绝赔付。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收条、委托书(各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关于死者周某的病历资料中可知死者周某有三子一女,但协议书上仅有死者其中一个儿子朱敬恩的签名,该协议书的亲属无公证的第三方见证也无其他周某受益人的授权,无法认定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原告与死者周某家属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没有其他赔付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赔付事实,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协议书上并无明确载明赔偿项目,即该项目为原告与周某继承人签订的所有损失的赔偿金额;对该组证据中的火化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火化证中载明死者周某的死亡原因是因年老死亡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原告要求赔偿周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予认可,事故受害人周某事故发生后在佛山市南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其出具死亡证明的却是南海区经济开发人民医院,周某事故发生后及死亡前并未在该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无法核实周某的死亡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且该医院也无权出具周某的死亡证明;对家属亲系证明、户口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在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已经明确了患者周某生育三子一女,且周某的户口本也显示其育有一女的情况,对于周某有多个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原告仅与周某其中一个继承人签订的协议无法有效的证明该份协议的内容为多个合法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粤Y×××××号车辆并未在被告处承保车辆损失险,其车辆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中医疗费发票(2015年12月22、23、25、28、29日、2016年1月5、7日)所产生的医疗费均没有相应的病历,且该时间段周某均是在ICU病房进行治疗,没有医嘱证明周某需要另行开药治疗的情况,该部分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请法院予以扣除;对该证据中入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历、药费清单均无异议,病案中显示周某病情属于急的类别非危重,且周某是非医嘱离院,病案记录显示周某出院时病情非危重,出院后一天死亡且无尸检报告,其死亡原因无法核实。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委托书无异议,对收条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周某的受益人有多人,收款人朱敬恩仅获得朱逢昌的委托,但并未获得其他受益人的委托,其签署该收条不具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火化证上面记载的死亡原因只是死亡家属按照习俗和习惯写明的,并非真实死亡原因。周某因事故一直住ICU病房,属于危重病情。南海第六医院是在黄岐,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是在狮山,周某也是住在狮山,在黄岐医院快不行的时候按照习俗回到狮山家里,按照相关的习惯就在死亡的地方就近的医院也就是开发区医院在死亡证明上盖章。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9时5分,原告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沿广佛路从广州方向往盐步方向行驶,行至黄岐广佛路京粤酒店对出路段时,遇从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由周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转弯驶往盐步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周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抢救,该医院记载的住院时间至2016年1月7日,根据医疗费核损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共57804.08元,其中原告垫付47804.08元,被告垫付1万元。后周某于2016年1月8日死亡,并于2016年1月9日火化。2016年1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莲塘村民委员会出具《朱敬恩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朱敬恩的父亲为朱逢昌、母亲周某。2016年1月13日,朱逢昌出具委托书,委托朱敬恩办理周某交通事故等事项。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朱敬恩达成《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周某家属105000元。当日,朱敬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赔偿款105000元。并查明,死者周某与朱逢昌为夫妻关系,死者周某于1932年出生,生前户口在佛山市南海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盖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死亡医学证明专用章,并盖有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业务专用章,该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挫伤,死亡地点为家中。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记载主诉部分载明生育3子1女。另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没有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粤Y×××××号车辆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格为2358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3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认为无法证实周某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周某受伤经送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8日死亡的事实,盖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死亡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亦记载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挫伤,可证实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至于火化证记载死亡原因为年老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加盖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章的瑕疵并不能推翻上述认定。关于原告赔付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朱敬恩为死者周某的儿子,周某的丈夫朱逢昌亦委托朱敬恩处理周某交通事故事宜,故原告已赔付赔偿款予朱敬恩,故被告应在原告合法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死者周某的家属达成的协议,因被告没有参与,该协议对于被告没有法律效力,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部分损失:1、住院期间医疗费47804.08元(根据医疗费核算,医疗费为57804.08元,扣减被告已垫付1万元);2、丧葬费32395元(按照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死者周某为佛山市南海区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参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5年为150964.5元,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不能确定死者周某是否还有其他子女,故在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第2、3项损失(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共183359.5元,因原告与周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驾驶非机动车,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121163.58元(183359.5元-110000元+47804.08元),被告应承担72698.15元(121163.58元×60%),即根据上述核定的部分损失中,被告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2698.15元,原告已赔付152804.08元(47804.08元+10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152804.08元予原告。因根据上述核定的部分损失已可以确定被告的赔偿,故对造成死者周某家属的其余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核算。又因原告就粤Y×××××号车辆没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粤Y×××××号车辆的损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2804.08予原告凌街生;二、驳回原告凌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62元,由被告负担167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