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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庆中立指字第105号指定管辖函指定被告人彭某某贪污一案由本院管辖,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2012年担任某某县民政局双拥办副主任期间,在经办2011年至2013年度退伍军人“扶创”项目年贴息业务过程中,伪造杨某某等13人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骗取每人财政利息补贴9100元,共计11.83万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根据时任某某县民政局局长赵某某(另案处理)指示,在与庆阳市某某学校结算某某县退役士兵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费时,虚增60人培训费27.6万元,某某学校将扣除税金的26.24万元电汇存入彭某某儿子彭某甲正宁农行的9559984020268847112账户内。随后将其中24.5万元支付给装修机关大楼的薛某,剩余的17400元被彭某某个人侵吞。2013年以同样的方法虚列10人培训费支出5.664万元,某某学校校长付某某将扣除税金后的5.4万元交给彭某某。彭某某又将5.4万元交给赵某某,赵某某自留5万元,将下剩的4000元交给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某某县民政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银行借据,虚增培训人数的方法,冒用他人之名骗取、侵吞国家专项资金13.9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认为:1、起诉书指控彭某某有关某某学校虚开培训费而持有的21400元,不能以贪污论处。因为两次虚开所得数额,赵某某及相关人员是清楚的,完全可以对剩余资金进行调用,彭某某利用自身职务不能达到据为己有的目的。2、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彭某某在2015年5月2日接受合水县检察院办案人员调查时,即主动交代了其于2012年4月份从环宇驾校虚开的26万余元支付24.5万元单位装修款后将下余的约1.8万元持有的事实,随后也相继交代了其他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对彭某某的行为以自首论处。3、彭某某委托亲友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依法对其从轻判处。4、《刑法修正案(九)》即将实施,请求法庭参照该修正案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彭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民政局双拥办副主任期间,经办2011年至2013年度退伍军人“扶创”项目年贴息业务过程中,伪造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彭某丙、高某某、许某某、樊某某、巩某某、樊某甲、高某甲、王某乙、李某乙13人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上报庆阳市民政局获批,骗取每人财政利息补贴9100元,共计11.83万元。全部用于其家庭支出。2012年2月27日,庆阳市某某学校与某某县民政局签订庆阳市退役士兵机动车驾驶培训协议,为某某县退役士兵进行汽车驾驶技能培训。2012年6月13日,庆阳某某学校与某某县民政局结算某某县退役士兵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费时,彭某某按照时任某某县民政局局长赵某某(另案处理)指示,将参加培训的人数由46人增加为106人,每人培训费4600元,虚增60人培训费27.6万元。庆阳某某学校于6月14日扣除27.6万元的税金1.36万元后,将下余的26.24万元电汇存入彭某某儿子彭某甲在正宁农行的9559984020268847112账户内。随后彭某某将其中的24.5万元支付给装修某某县民政局办公大楼的薛某,剩余的1.74万元被彭某某个人侵吞,用于自己生活开支。2013年1月6日,某某县民政局与庆阳市某某学校又签订庆阳市退役士兵机动车驾驶培训协议。在某某学校向某某县民政局结算培训费时,时任某某县民政局纪检组长的彭某某按照局长赵某某的指示将参加培训的58人增加为68人,每人培训费5664元,增加培训费5.664万元。2013年4月16日,庆阳某某学校校长付某某将扣除税金2640元后的5.4万元交给彭某某。彭某某又将5.4万元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将其中的4000元给彭某某,被彭某某侵吞。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综上,彭某某共计骗取和侵吞国家专项资金18.97万元,个人分得13.97万元。案发后,退回赃款13.9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证实案件来源。2、甘肃省民政厅、教育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军区司令部甘民发(2011)128号联合文件关于印发《甘肃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情况。3、庆阳市退役士兵机动车驾驶培训协议证实2012年2月27日彭某某代表某某县民政局与庆阳市某某学校代表付某某签定了培训协议,协议每个学员培训费4600元。在协议上方用铅笔标注内容证实签合同日期、人数及虚增人数和金额。2013年1月6日彭某某代表某某县民政局与庆阳市某某学校代表付某某再次签定了培训协议,协议每个学员培训费5664元。4、庆阳市某某学校的收费票据记账联证实2012年6月13日某某学校给正宁民政局出具的3张汽车驾驶技能培训费票据共计金额48.76万元。2013年3月20日某某学校给正宁民政局出具退役士兵汽车驾驶培训费票据金额为10万元,在该票据上方用铅笔标注证实签合同日期、人数及虚增人数和金额。5、开户许可证、电汇凭证、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证实庆阳市某某学校资金往来情况及给彭某甲的9559984020268847112账户电汇出26.24万元的事实。6、彭某甲个人存款查询资料证实彭某甲卡号9559984020268847112的账户2012年6月14日存入26.24万元。7、记帐凭证、电汇凭证证实某某县民政局支付某某学校技能培训费的金额与某某学校收费的记帐凭证相符。8、庆阳市“扶创”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复退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扶创”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证实“扶创”项目资金主要用途及贴息办法。9、庆阳市“扶创”项目单户贴息申请审核表、申请、贷款贴息协议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某某县农村信用联社取款凭条、存取款明细、2011至2013年度“扶创”项目贴息资金发放名册等资料、某某县民政局会计凭证、某某县农村信用联社业务代理清单证实张某甲、彭某丙、李某乙、王某乙、高某甲、樊某甲、巩某某、樊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杨某某的贴息申请审核已经各自乡镇及某某县民政局审核批准,均按9.1%的标准应贴息9100元,经办人署名为彭某某,且某某县民政局支付贴息款,并由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某某县民政局提供的名册存入各自的账户。10、某某县民政局关于创业致富贷款资金贴息的报告、庆阳市民政局和财政局、某某县民政局关于下拨“扶创”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的通知证实上报及下拨贴息资金的花名中均有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彭某丙、高某某、许某某、樊某某、巩某某、樊某甲、高某甲、王某乙、李某乙13人,贷款额度5万元,12年至13年贴息9100元。11、某某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彭某某的任职情况。12、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5年5月20日彭某甲交彭某某贪污款13.97万元。13、户籍证明证实彭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4、证人王某乙、彭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巩某某、高某某、许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没有在信用社贷过贴息贷款,也没有在某某县民政局领过“扶创”项目贷款利息或存折。15、证人杨某某、李某乙、高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其没有在信用社贷过贴息贷款,也没有在某某县民政局领过“扶创”项目贷款利息或存折。当年自己向民政局申报过“扶创”贴息贷款,给提交过身份证、户口本、退伍证复印件和照片,但最终由于手续复杂没有办成贷款。同时对“扶创”贴息贷款申报资料和信用社取款凭条的签名和印章进行了辨认,非自己签写。16、证人樊某丙证言证实其儿子樊某某外出打工几年都未回家,经电话询问儿子樊某某,在某某县民政局没有贷过“扶创”贴息贷款,也没有领过9100元贷款利息补贴。17、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高某某外出不在家,2011年高某某在某某县民政局没有贷过“扶创”贴息贷款,也没有领过贷款利息补贴9100元。18、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樊某甲在外地工作,经电话联系樊某甲,2011年至2013年樊某甲没有贷过“扶创”贴息贷款。19、证人付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庆阳市某某学校为某某县民政局进行了退伍士兵驾驶技术培训。培训是其与时任某某县民政局长赵某某在赵的办公室商量的,培训合同是其拟好后赵某某指示与当时分管领导彭某某签订。2012年6月份其去结账时,赵某某在其与彭某某当面提出让开票时多开20几万元,用于处理单位账务。之后其以加大培训人数的方法虚开了26.24万元,某某县民政局把钱汇入环宇驾校的账户后,其把多开的26.24万元转入彭某某提供的儿子彭某甲账户。2013年其以同样的方法虚开了5万多元,之后在某某县民政局将钱交给彭某某。2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其丈夫付某某与某某县民政局签订了退伍士兵驾驶技术培训协议,每位学员培训费4600元,当时实际参与培训46人。在培训结束开票时,付某某让其增加60人培训费27.6万元,其给某某县民政局多开了27.6万元的汽车驾驶技能培训费,减去多开的27.6万元税金1.36万元,下剩26.24万元。某某县民政局2012年6月14日将培训费结清后,其当天从某某学校在建行开设的62001700104051501078账户中,电汇某某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彭某某儿子彭某甲农行9559984020268847112账户26.24万元。2013年每位学员培训费是5664元,某某县参加培训48人,培训结束开票时,付某某让其给某某县民政局多开10人5.664万元的培训费,减去5.664万元税金,下剩5.4万元,付某某将钱给某某县民政局。2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在其2004年至2013年分管某某县民政局财务期间,某某县民政局用虚假票据处理过争取项目和资金、检查、验收中产生的一些不合理支出,是用什么票据处理的不清楚。环宇驾校的培训费是多少记不清了。2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在庆阳某某学校虚列支出的事情是为了给民政局倒些资金,其安排彭某某办理的,大概倒出了26万元左右,倒出的款用于哪些支出记不清了。在环宇驾校只倒过这一次钱,倒5万多元的事没印象。23、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其公司给某某县民政局装修过办公楼。2012年其在某某县民政局会计袁桢处办理好转账手续后,与双拥办副主任彭某某一起到某某县农业银行办理转款24.5万元。2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某某县民政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银行借据,虚增培训人数的方法,冒用他人之名骗取、侵吞国家“扶创”贴息资金及专项培训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对贪污数额认定不准,依照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应按共同所参与的数额认定,不能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所以对起诉指控2013年1月6日,彭某某贪污机动车驾驶培训费的数额应按5.4万元认定。起诉指控2013年1月6日,彭某某与赵某某共同贪污机动车驾驶培训费5.4万元的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彭某某贪污数额较大,但其贪污资金属特定款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已全部退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彭某某有关某某学校虚开培训费而持有的2.14万元,不能以贪污论处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彭某某按照局长赵某某的安排在某某学校共虚开培训费31.64万元,将支付单位办公大楼装修款及其他人占有后剩余的2.14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认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法庭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彭某某未自动投案,侦查人员在第一次即2015年4月24日调查其在某某县民政局任职期间有无违法行为时,其未供述任何问题。虽然在2015年5月2日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从环宇驾校虚开26万余元,也相继交代了其他事实,但是彭某某主动交代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所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认为对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刑规定处罚:第(二)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条第二款(一)项贪污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