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川QAH7**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龙头山方向往沙坪方向行驶,行至龙头山半山腰时与行人陈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报警,罗某某明知陈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对罗某某呼气检测后带往宜宾蜀南医院抽取血样,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经检验,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8.0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垫付了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105号法化检验意见,医药费发票及刷卡凭证,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垫付了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费,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娅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