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蔡全德诉石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全德,石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331号原告蔡全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洲学,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厚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翠娥,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全德诉被告石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全德诉称,2015年1月18日18���许,被告石厚军驾驶陕FMJ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原告蔡全德由宁强向烈金坝行驶,行至108国道1748KM+650KM上坡处因路面结冰致使车辆发生掉头后下坡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出路左,碰撞在张永强家屋檐上,造成原告蔡全德、被告石厚军受伤,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尺桡骨远侧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5、右眼脸挫裂伤,住院30天好转出院。2015年2月4日,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就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37.94元,误工费29500元,护理费805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9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4584.34元,减去被告垫支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142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厚军辩称,1、2015年1月18日原告喝醉酒后强行拦截乘坐答辩人车辆,在半路遇到冰花路段时又强行要求夺方向盘从而发生事故,导致双方人员严重受伤,原告对此次事故应负责任。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同时也严重受伤,处于昏迷治疗中,而原告及其家人不讲人情事故,无视自己的过错责任,纠集多人多次在病房闹事向答辩人及其家人逼要钱,迫使答辩人四处借钱,致使答辩人的伤情错过了最佳治疗期限,使答辩人的父亲因此事突发疾病死亡,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3、答辩人治伤及给原告垫支费用和给父亲治病、办丧葬等已经四处借债十多万元,答辩人的车辆已报废,答辩人受伤后行动不便已丧失劳动能力,答辩人上有老人和小孩,妻子已为此事离家出走,答辩人自己生活都难以维持,而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且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7455元。答辩人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案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望法院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后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石厚军驾驶陕FMJ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原告蔡全德由宁强向烈金坝行驶,行至108国道1748KM+650KM上坡处因路面结冰致使车辆发生掉头后下坡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出路左,碰撞在张永强家屋檐上,造成原告蔡全德、被告石厚军受伤,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尺桡骨远侧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5、右眼脸挫裂伤,住院30天好转出院。2015年2月4日,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就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37.94元(其中住院费25104.14元、门诊费533.8元),误工费29500元,护理费805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9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5424.54元,被告垫支的医疗费1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1424.54元。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亲蔡田银,生于1952年9月25日,母亲魏凤明,生于1952年10月28日,长女蔡文娟,生于2000年2月28日,长子蔡文昊,生于2012年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宁公交认字(2015)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抚养人蔡田银、魏凤明、蔡文娟、蔡文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收费记账信誉卡,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以宁公交认字[2015]第6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时原告强夺三轮车方向盘导致,原告应负事故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辩解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请求根据事实,交通事故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以下认定。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25522.94元(其中住院费25104.14元、门诊费418.8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29500元,明显偏高,结合当地同行业标准依60元/天为宜,即295天×60元/天=17700元;3、护理费8050元,明显偏高,应依115天×40/天元为宜,即4600元;4、营养费3450元,明显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依115天×10元/天为宜,即1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应依55天×20元/天,即1100元;6、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18492.6元(其中其父蔡田银7252×17×10%÷2=6164.2元,其母魏凤明7252×17×10%÷2=6164.2元,其子蔡文昊7252×14×10%÷2=5076.4元,其女蔡文娟7252×3×10%÷2=1087.8元),本院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当时已是农历腊月二十九,租车普遍偏高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11、鉴定费2280元,予以确认;12、被告为原告治伤垫支的费用说法不一,结合被告缴费凭证及原被告协商后确定为16255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96209.54元。减去被告垫支的费用1625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995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全德医疗费25522.94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9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96209.54元。(由被告石厚军赔偿96209.54元,减去已垫付的16255元还应赔偿79954.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石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艺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