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家旺与曹应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旺,曹应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756号原告徐家旺,居民。被告曹应武,居民。原告徐家旺诉被告曹应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应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旺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曹应武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10000元,余款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应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家旺与被告曹应武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7日,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3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如到期未能归还,承担50元每天违约金。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曹应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归还该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月息3分,又约定了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应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家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曹应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