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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生霞诉被告乔斌、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霞,乔斌,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632号原告马生霞,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斌,男,32岁许,汉族。被告刘静,女,35岁许,汉族。原告马生霞诉被告乔斌、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斌、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霞诉称,被告乔斌、刘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斌、刘静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生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生霞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乔斌、刘静,2014年10月24日”,用以证明被告乔斌、刘静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乔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乔斌、刘静向原告马生霞借款8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乔斌、刘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斌、刘静向原告马生霞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乔斌、刘静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马生霞要求被告乔斌、刘静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斌、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马生霞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乔斌、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