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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衡东县环境保护局与罗飞中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东县环境保护局,罗飞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24行审12号申请人衡东县环境保护局。单位地址:衡东县洣水镇新村路。法定代表人陈和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光凤,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罗飞中,农民。申请人衡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罗飞中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东环罚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衡东县环境保护局东环罚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华审判员  武晓峰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笑傲校对责任人:武晓峰打印责任人:贺笑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