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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执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聂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聂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侯执字第125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聂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侯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银行及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已将被执行人聂某某、李某某纳入到失信名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5)侯执行字第12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李必慧执行员  陈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芳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