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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明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拉萨春晓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明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拉萨春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朱振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斯奕,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明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何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珍吉,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春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冯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军,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与被告西藏明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农机公司)、拉萨春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实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兴利、王斯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兴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珍吉、被告春晓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运输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底口头约定,委托原告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从河南新乡将183台东方红拖拉机运往日喀则各县,每台运输费为2000元,运输费共计人民币366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依约将183台东方红拖拉机运至被告一指定收货地点即日喀则各县。在催收运输费期间,原告得知该批货物实际上是为被告二运送,被告二才是实际受益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笔费用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366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工商登记信息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证明及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及二被告明确约定由被告春晓实业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事实;三、各县出具的证明共计6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将拖拉机运送至日喀则各县的事实;四、产品运输协议书2份及证明1份,用于证明运输费用计算标准不低于2000元的事实。五、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春晓实业公司自认拖欠的运输费由其承担的事实。被告明兴农机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的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明兴农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被告明兴农机公司向第二被告卖受的标的物在向原告交付时所有权已转移至本案第二被告,在原告运输至本案第二被告指定的地点时收取了货款,并未就原告的运输行为收益。明兴农机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运输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明兴农机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民事裁定书及上诉状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二被告自认拖欠的运输费由其承担的事实。被告春晓实业公司辩称,被告春晓实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也未签订任何运输协议,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与春晓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春晓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春晓实业公司只与日喀则地区农牧民安居领导小组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春晓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春晓实业公司只与采购合同甲方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且无需要求各县出具证明的事实;二、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春晓实业公司从未去开具相关证明,该证明由原告自己去开的事实;三、进账单两份,用于证明合同约定了计划书及发票交付时间,被告明兴农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四、运输合同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且春晓实业公司已支付运输费用的事实;五、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春晓实业公司承担了大包价,不应当再单独承担机头运输费的事实;六、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协议未生效的事实;七、上诉状一份,用于证明春晓实业公司并未认可其自行承担运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第一被告明兴农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二被告春晓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四项约定,乙方货物的运输由甲方安排办理,运费由乙方支付,运输途中出现的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议落款甲方处由第一被告明兴农机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何定明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有第二被告春晓实业公司的印章。在签订该协议后,本案第一被告明兴农机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形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183台“东方红”拖拉机运往日喀则各县。在形成该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时,第一被告并未将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关于运输费用的约定告知原告,原告对二被告之间对运输费用的约定并不知情,而是在后期向第一被告主张其运输费用时才得知第二被告为该批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据此才向第二被告主张该运输费。第一被告明兴农机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委托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的183台东方红拖拉机(河南新乡-日喀则各县)每台运输费为贰仟元整(2000元/台)应由拉萨春晓实业公司支付。”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明兴农机公司的印章,但并未加盖拉萨春晓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也未进行相应的签字确认。收货方南木林县、仁布县、江孜县、谢通门县、白朗县、桑珠县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均已收到由原告承运的拖拉机共计183台。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口头运输协议后,又与不同的个人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本案所涉拖拉机实际由不同的承运方运往各县。另查明,第二被告春晓实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与日喀则地区农牧民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日喀则地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注明附件设备清单一览表,该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日喀则地区2014年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拖拉机采购项目,品牌、规格、型号为东方红丰谷32,单价23980元,数量183台,制造商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运输合同纠纷,如何确定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依据原告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最初建立该运输合同关系时,是由被告明兴农机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运输,虽然被告明兴农机公司辩称其是代替第二被告春晓实业公司而向原告进行委托,但被告明兴农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是代替第二被告,也未在履行运输协议之前向原告明确说明,原告是基于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而履行运输货物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该运输合同中的托运方为第一被告明兴农机公司,承运方为原告洛阳运输公司。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通过日喀则各县出具的证明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该运输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二被告对货物已运送至目的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一被告辩解,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该货物的运输费用由被告春晓实业公司支付,明兴农机公司只是供货一方,在将卖受的标的物交付原告后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春晓实业公司,原告履行的是与第二被告春晓实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其相对方为二被告,约定的内容也只能约束二被告。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两种不同的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不能以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抗原告在运输合同关系中针对运输费用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明兴农机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该运输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承运方已履行运输货物的义务,第一被告作为托运方理应履行其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针对第二被告春晓实业公司辩解,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实际承运人何小伟等8人来主张且已经按照大包价履行完支付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拖拉机其实际承运人是由原告另行委托个人承运的事实,原告已予以认可,但该行为不影响原告在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中的身份,原告依然是该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故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而大包价的约定是被告春晓实业公司与洛阳万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洛阳运输公司主张的运输费并无关联性,因此对第二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确定该运输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原告洛阳运输公司和被告明兴农机公司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运方已将运输货物的义务履行完毕,作为托运方的第一被告明兴农机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而该运输费用的单价部分双方均存在争议。原告向法院提交其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运输单价不低于2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即由第一被告明兴农机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由原告运输的183台东方红拖拉机运费为2000元/台。该证明由第一被告自己出具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是第一被告对该单价是认可的,虽然证明最后还写明该运费由春晓实业公司支付,但并未得到被告春晓实业公司的确认,其对春晓实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明兴农机公司以2000元/台为标准,支付共计183台拖拉机的运输费366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春晓实业公司共同支付以上运输费的诉请,鉴于被告春晓实业公司并不是该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明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3660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西藏明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西藏明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索朗德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斯郎措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