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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祖定粮油经营部与无锡杨市王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祖定粮油经营部,无锡杨市王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927号原告常州市祖定粮油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勤业村委毛家塘237号。经营者曹祖定。委托代理人吴旭鹏,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杨市王鸽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润杨村。法定代表人端木礼明。原告常州市祖定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祖定粮油部)诉被告无锡杨市王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祖定粮油部经营者曹祖定及委托代理人吴旭鹏、被告王鸽公司法定代表人端木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定粮油部诉称:向王鸽公司出售玉米,王鸽公司至今欠524234元。请求判令王鸽公司支付价款5242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4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王鸽公司辩称,祖定粮油部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祖定粮油部向王鸽公司出售玉米。至2013年10月5日,王鸽公司欠祖定粮油部445334元。之后,王鸽公司另行分两次向祖定粮油部购买价款合计为78900元的玉米,至今尚欠祖定粮油部524234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祖定粮油部与王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王鸽公司欠祖定粮油部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鸽公司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祖定粮油部支付价款5242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4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2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91元,由王鸽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祖定粮油部预交,王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祖定粮油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薛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