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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高松同和石墨有限公司与王文良、平度市云山镇李家场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良,青岛高松同和石墨有限公司,平度市云山镇李家场村民委员会,平度市云山镇北王格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良。委托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松同和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京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平度市云山镇李家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良,村委主任。原审第三人:平度市云山镇北王格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忠江,村委主任。上诉人王文良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高松同和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松石墨公司)、原审被告平度市云山镇李家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场村委)、原审第三人平度市云山镇北王格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王格庄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尊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付、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松石墨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高松石墨公司于2009年租赁第三人北王格庄村委的土地用于企业排尾,约120亩,租期19年,并依约缴纳了全部租赁费。王文良无故占用高松石墨公司租赁的土地并种植农作物,导致高松石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高松石墨公司多次找王文良协商未果,2012年高松石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由云山镇信访办组织两村村委和土地部门委托青岛天仪测绘公司进行土地界线测量,并出具了界线勘界图,土地界线明确,高松石墨公司撤回起诉与王文良协商未果,故高松石墨公司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王文良腾出占用高松石墨公司承包的土地30.31亩;2、王文良赔偿高松石墨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整;3、王文良支付测绘费8000元;4、诉讼费用由王文良、李家场村委承担。李家场村委在原审中辩称,高松石墨公司所诉与我们的租赁合同没有关系,我们租给王文良的土地,原来是租给华兴石墨矿和振华石墨厂用于排尾,2008年到期后,我村委将上述两企业租赁的排尾场地又租给王文良使用,租期10年。后来云山镇政府进行实地测量,并按土地所有权证宗地图确定了界限,我们村与北王格庄村的土地界限明确,我们只是把我们村的土地租赁给了王文良,至于本案争议的王文良所耕种的土地不属于我们村的土地,与我们无关,我村委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文良当选村委主任后,到庭表示,该土地包括北侧的部分土地,历史上属于我们村的土地,土地部门颁发土地证时,确定的界址错误,要求重新确定界址,并予以测绘正确的宗地图。王文良在原审中辩称,高松石墨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我承包的是李家场村的土地,请求依法驳回高松石墨公司对王文良的起诉。第三人北王格庄村委在原审中述称,我们支持高松石墨公司的起诉,涉案土地所有权是我们村集体所有,有100多亩,我们与高松石墨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给高松石墨公司使用,原来由我村村民在耕种,2010年李家场村的村民王文良将他们赶走,强占土地进行耕种,没有合法依据,我村委要求王文良立即腾出土地,交付高松石墨公司使用。原审查明,平度市云山镇李家场村北部的土地与云山镇北王格庄村南部的土地相邻,在该相邻地区原有两家云山镇镇办企业振华石墨厂和华兴石墨矿占用两村集体土地用于生产和排尾。1998年4月1日,平度市振华石墨有限公司(振华石墨厂改制后企业,经理李文友)需继续占用李家场村的集体土地34.21亩,与李家场村委签订占地协议书,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1998年4月1日,平度市华兴石墨有限公司(华兴石墨矿改制后企业,经理李吉先)需继续占用李家村场的集体土地32.6亩,与李家场村委签订占地协议书,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1998年4月5日,平度市振华石墨有限公司还需占用云山镇北王格庄村的集体土地100亩,与第三人北王格庄村委签订协议书,合同期限10年;1998年4月5日,平度市华兴石墨有限公司还需占用云山镇北王格庄村的集体土地(具体亩数不详),与第三人北王格庄村委签订协议书,合同期限10年。上述四份合同到期后,2008年8月20日,王文良与李家场村委签订租赁合同,载明:原李文友、李吉先两家石墨矿的厂房占地和排尾占地除现何金刚所占地外,其余所占地全部租赁给王文良,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租赁费50000元。之后,王文良称,村委文书为其出具王文良租赁土地范围图,该图标明在猪洞河的东侧占地177.8亩由王文良租赁使用,并加盖李家场村委公章,时任村主任XX成用笔书写注明所有李家场村原石墨矿排尾场地归王文良。2009年8月17日,高松石墨公司与第三人北王格庄村委签订关于石墨选矿、排尾占地问题协议书,载明:场地坐落在北王格庄村南,原高而富以南李文友、李吉先所租赁的场地约120亩,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28年6月30日,租赁费每年30000元。高松石墨公司租赁后未立即使用,2010年,王文良将第三人北王格庄村委租赁给高松石墨公司土地的南端开垦平整并种植了农作物30.31亩至今。庭审期间,高松石墨公司委托青岛振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文良种植的麦田位置及面积对照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两村的宗地图进行测绘定界,并出具了定界图和地形图,该麦田全部位于北王格庄村的土地范围内(详见麦田位置勘测定界图),王文良对定界图中标注的麦田位置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属于李家场村所有。高松石墨公司发现王文良开垦种植该土地,要求王文良腾出土地,双方协商未果,于2012年11月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4月19日撤回起诉,双方再次协商未果,于2014年11月5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王文良腾出占用高松石墨公司承包的土地30.31亩;2、王文良赔偿高松石墨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整;3、王文良支付测绘费8000元;4、诉讼费用由王文良承担。上述事实,有高松石墨公司提供的与北王格庄村委签订的协议、尾矿边界界定情况证明、北王格庄村土地所有权证、李家场村土地所有权证宗地图、北王格庄村委的证明,李家场村委提供的其与华兴石墨矿签订的协议书、与振华石墨矿签订的协议书、土地所有权证宗地图、(2010)平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王文良耕种麦田位置勘测定界图三份,王文良提供的其与李家场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李家场村委出具的证明、王文良承包原石墨矿排尾示意图、四名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交的与石墨矿签订的占地协议,原审法院调取的土地部门保存地土地登记档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高松石墨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王文良是否构成侵权;三、如何确定高松石墨公司的损失数额。对于高松石墨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通过庭审查明,高松石墨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租赁第三人北王格庄村委的土地作为石墨矿排尾场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为此,高松石墨公司有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高松石墨公司认为王文良侵犯了其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且第三人北王格庄委亦主动要求参加诉讼,请求王文良返还占用的土地,故高松石墨公司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北王格庄村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王文良辩称高松石墨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文良是否构成侵权问题,通过现场勘验以及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图,证明诉争30.31亩土地全部属于第三人北王格庄村集体所有,王文良以从李家场村委承包为由占有耕种该土地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侵权,高松石墨公司及第三人北王格庄村委要求王文良停止侵权并立即腾出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文良辩称该土地及东侧和北侧部分土地历史上属于李家场村集体所有,要求原审法院对两村土地边界界址重新测定,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如何确定高松石墨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尽管高松石墨公司不能提供实际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但要求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费数额予以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应当以王文良占用的亩数及每亩租赁费数额确定。由于不能确认侵权的具体时间,宜从高松石墨公司第一次通过法院主张权利的次月1日起计算,即2012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每年按7577.5元计算(每年每亩250元×30.31亩)确定,该损失应当由王文良承担;关于高松石墨公司主张的测绘费用8000元问题,王文良提出异议,称高松石墨公司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明高松石墨公司的实际花费,对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应由王文良承担。庭审时高松石墨公司撤销了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自愿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高松石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文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并腾出所占用的30.31亩土地(具体位置为2015年3月测绘的麦田位置勘测定界图中J1-J11区域内的土地),交付给青岛高松同和石墨有限公司;二、王文良赔偿青岛高松同和石墨有限公司经营损失(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腾出土地之日按每年7577.5元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王文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青岛高松同和石墨有限公司测绘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四、驳回青岛高松同和石墨有限公司对平度市云山镇李家场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高松同和石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其中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青岛高松同和石墨有限公司负担,其余750元,由青岛高松同和石墨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王文良负担625元。宣判后,王文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8月20日上诉人与李家场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经营期限至2008年8月19日止,村文书为上诉人出具租赁土地范围,原村主任签字盖章认可,占地177.8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当年开始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小麦,被上诉人2009年8月17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于2012年11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由于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9日撤回起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家场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早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北王格庄村委签订的合同,且该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村民耕种,2013年3月6日原村主任XX成自作主张,与北王格庄村委到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证,把涉案土地割让给北王格庄村,但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自己委托测绘公司,没经土地部门认可出具的测绘图,一审法院就认可该测绘图有效,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判决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该先对上诉人与李家场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认定后,再认定上诉人是否侵权。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2015)平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松石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李家场村委出庭对两村边界确认无异议,高松石墨公司所租赁土地属于原审第三人北王格庄村委,上诉人与北王格庄村委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合同履行后因被上诉人暂时没有利用边角土地,被答辩人王文良私自开垦利用了被上诉人的土地,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王文良与原审审被告李家场村委签订租赁合同明确说明是租赁原平度市振华石墨有限公司和原平度市华兴石墨有限公司租赁李家场村委的土地,分别为34.21亩和32.6亩。也就是说上诉人王文良租赁的土地面积为66.81亩。所附土地范围图仅是合同的附加说明,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现场测绘图,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其正确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事实明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受理后,鉴于原审被告李家场村委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3)字第004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7日,本院就该行政案件分别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李家场村委的起诉,责令青岛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截止本案二审庭审调查期间,本院(2015)青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均已生效,青岛市人民政府亦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文良占用涉案土地种植的麦田全部位于被上诉人高松石墨公司承租使用的原审被告北王格庄村的土地范围内,且被上诉人高松石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前,上诉人王文良占用涉案土地在后,故被上诉人高松石墨公司有权向上诉人王文良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王文良对平度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审被告北王格庄村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最终并未得到支持,故上诉人王文良关于李家场村委原村主任XX成自作主张,与原审第三人北王格庄村委到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证,把涉案土地割让给北王格庄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文良上诉的其他事实与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王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尊知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