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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瀛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瀛,张志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瀛(曾用名王清瀛),男,194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志伟(王瀛之妻),1966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路军,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模,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蕴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小环,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序昕,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男,部长。委托代理人莫晓辉,男。上诉人王瀛、张志模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所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2015)第44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44号告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所作国土资复议(2015)6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44号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7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44号告知书,“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向您公开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土地登记卡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西国用(2014)出字第00007号)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坐落为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住宅等;使用期限:住宅70年;使用权面积12876.00平方米。其他信息详见土地登记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附件: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土地登记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王瀛、张志模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国土部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644号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西城分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44号告知书。王瀛、张志模诉称,2015年3月10日,王瀛、张志模向市国土局西城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国有土地登记卡信息。市国土局西城分局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44号告知书。根据王瀛、张志模提供的证据可知,44号告知书关于土地面积、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类型等内容均是错误的,而且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建筑面积应为两万多平方米,而市国土局西城分局提供的土地登记卡显示土地使用面积仅一万多平方米,显然没有向王瀛、张志模公开全部信息。为此,王瀛、张志模向国土部提起行政复议,国土部却错误作出维持决定。综上,王瀛、张志模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44号告知书,重新答复;二、撤销国土部作出的644号复议决定。市国土局辩称,我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条款和相关法律文书,根据王瀛、张志模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履行了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瀛、张志模的诉讼请求。国土部辩称,作出的64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当依法驳回王瀛、张志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市国土局作为本市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市国土局西城分局就王瀛、张志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44号告知书并公开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土地登记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开的事项与王瀛、张志模申请事项相对应,符合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要求。市国土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王瀛、张志模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44号告知书,重新答复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瀛、张志模对国土部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且根据国土部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644号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对王瀛、张志模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瀛、张志模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瀛、张志模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市国土局、国土部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44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2、市国土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转办单,证明履行职责的流程;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王瀛、张志模2015年3月10日提出申请;4、(2015)第44号-回《登记回执》,证明收到王瀛、张志模的申请;5、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单,证明履行的程序;6、盖有市国土局西城分局地籍科印章的告知书,是44号告知书的草拟件;7、收费审核表,证明依法收取费用的事实;8、王瀛、张志模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一并提交。在一审诉讼期间,国土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王瀛、张志模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特快专递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国土资复议(2015)442号);3、644号复议决定;4、国土部邮寄复议决定书的特快专递单;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国土资复议(2015)443号)。证据1-5证明作出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在一审诉讼期间,王瀛、张志模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机关服务局于2009年7月29日的《证明》,证明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是国有资产;2、《项目用地情况核勘表》,证明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是国有资产;3、国土部机关服务局房地产管理处于2004年2月18日向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函,证明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是部委宿舍;4、国土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1642号),证明国土部承认参与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改造;5、国土部机关服务局房地产管理处于2013年2月1日的《证明》,证明国土部认可参与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改造;6、国土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201号),证明该告知书与之前的信息不符;7、国土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342号)及登记回执,证明国土部不承认曾经承认的事情;8、国资委轻工机关服务局作出的“致28号院居民”,证明没有同意变更28号院土地使用权人的表述;9、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公司)出具的“致居民一封信(三)”,证明该公司承认“建设拆迁资金全部到位,此项工程是在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轻工机关服务局、国土部机关服务局等单位共同监督指导下进行”;10、自市国土局西城分局网页打印件及土地登记卡,证明富饶公司将土地及房屋抵押,抵押物包括我们的回迁房及回迁房下的土地;1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宣武区右内大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富饶公司知假造假;12、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富饶公司知假造假;13、《关于同意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对右安门28号院进行综合改造的函》,证明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对28号院进行改造,富饶公司只能承担改造工程;14、《规划意见书》,证明规划建筑规模与现实不符;15、《关于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证明28号院是两个部委的宿舍;16、《关于轻工部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和用地范围房屋及土地权属情况说明》及国土部机关服务中心2004年2月18日致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的函,证明28号院土地权属属于国管局;17、富饶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身份说明及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证明富饶公司成立及股东入资等情况;18、验资报告,证明富饶公司出资作假;19、验资说明,证明富饶公司出资作假;20、《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2份,证明国土部参与28号院改造,富饶公司不是轻工机关服务中心下属单位;21、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我们对富饶公司冒充轻工机关服务中心下属公司的违法行为的报案;22、购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8号院是国有资产;23、《关于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纳入危旧房改造范围的意见》,证明富饶公司以轻工机关服务中心下属单位名义申请并获得同意;24、《关于变更申报单位名称的复函》,证明富饶公司造假;25、规划意见通知书(2002规意字1725号),证明富饶公司,“由于涉及成套住宅的拆迁,需与购房户签订协议后再申报”;26、材料,证明西城区法院认可“三无”周转房;27、(2012)东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是划拨取得,但44号告知书显示土地是出让取得;28、庭审笔录复印件(部分),证明28号院的改造工程中存在政府部门违法划拨土地后又出让给富饶公司的情况;29、《关于加快解决右内大街28号院危旧房改造项目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富饶公司对该项目负责实施,涉案土地不是富饶公司的;30、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京国土访(2011)126号、129号),证明44号告知书与以前的信访答复不一致;31、北京市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28号院为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宿舍。王瀛、张志模对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3、4、8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受理时间不正确;证据5记载内容与其申请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收费不合法。对国土部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市国土局对王瀛、张志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次信息公开不具有关联性;对国土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王瀛、张志模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市国土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国土部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王瀛、张志模向市国土局西城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国有土地登记卡。同日,市国土局西城分局作出(2015)第44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将于2015年3月3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3月20日,市国土局西城分局作出44号告知书,同日,成志伟(王瀛之妻)代王瀛、张志模签收。王瀛、张志模不服44号告知书,于2015年5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部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同日,国土部向市国土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市国土局自收到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书面答复,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国土部。国土部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644号复议决定,并于7月30日邮寄送达王瀛、张志模及市国土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王瀛、张志模向市国土局申请获取“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国有土地登记卡。”。市国土局受理后,作出44号告知书,告知王瀛、张志模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王瀛、张志模提供了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土地登记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符合法律规定,王瀛、张志模要求撤销44号告知书、重新答复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国土部所作维持44号告知书的644号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瀛、张志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瀛、张志模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瀛、张志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