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赔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无锡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商务厅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商务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赔初字第9号原告无锡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胡埭镇。法定代表人石得根,无锡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商务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马明龙,江苏省商务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潘志涛,江苏省商务厅外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迪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商务厅(以下简称省商务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埃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得根,被告省商务厅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涛、张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商务厅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苏商法[2011]49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复议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对澳门埃迪集团(远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迪集团)和埃迪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埃迪公司诉称,无锡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对埃迪公司长期进行封杀,为了全面解决埃迪公司长期遭遇迫害所造成的问题,石得根多次上访无果。原告获知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在2007年12月18日违法作出的锡外管委审三(2007)213号《关于同意“无锡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行政批复》(以下简称213号批复)后,多次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要求索取有关“特别清算”的全部文件,但均遭到拒绝,至今没有收到。2011年4月12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省商务厅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13号批复,省商务厅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省商务厅滥用职权,包庇下属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违法作出行政许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于2015年8月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就赔偿请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213号批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26760000元及其利息,或返回被违法“收购”的建设用地。原告埃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埃迪公司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埃迪公司合法存在,其企业状况是在业;2、埃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213号批复,用以证明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违法对埃迪公司进行了清算,且未及时告知埃迪公司;4、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以不予受理决定维持了原批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行政赔偿请求,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6、苏商法函[2015]416号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答复原告不予赔偿,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7、案件债权人清单,用以证明埃迪公司存在14个诉讼案件,金额为1100万元左右;8、环太湖公路征用土地补偿通知函,用以证明原告部分土地因环太湖公路项目被征用,土地补偿款至今没有收到;9、董事会召开通知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2007年3月16日书面通知中方股东参加董事会会议,讨论关于延长经营期限及一系列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签收了会议通知,中方股东完全知道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董事会议;10、董事会决议三份及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报告,用以证明中方股东无故缺席董事会,也没有委派代表人参加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一共通过了四项决议;11、修改后的公司合同及章程,用以证明在申请延长经营期限之前召开了董事会,符合公司章程和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12、无锡市滨湖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7年5月30日审批延长经营期限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4月7日提出申请,是在到期6个月之前提出的申请;13、无锡市滨湖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7年11月2日答复,用以证明行政机关回复不予受理延期申请,属于超期违法;14、无锡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7年10月21日答复,用以证明该答复作出时间超期违法;15、苏外经贸公平[2008]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限期无锡市滨湖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16、无锡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8年4月16日回函,用以证明该局没有依法作出批复,而是继续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原告已经提交了所有的材料;17、锡外经贸资(2008)146号文件,用以证明该文件违法;18、苏外经贸公平(2008)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19、无锡市胡埭物流园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系该公司作为债权人提出了对原告的特别清算;20、(1994)郊经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四份及收据、(1994)锡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相关部门以上述材料为审批依据违法,所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违法;21、锡收储合(2008)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及结算凭证,用以证明土地收购违法。被告省商务厅辩称:一、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1、石得根无权代表埃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埃迪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日成立清算委员会并开展清算工作,由胡埭镇镇长吴石松担任清算委员会主任。截止2015年10月13日,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显示埃迪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即埃迪公司尚未注销登记,仍处于清算期间。石得根对该事实完全知晓。根据《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石得根虽是埃迪公司清算前的法定代表人,但埃迪公司经营期限早已到期,且已进入清算程序。213号批复明确批示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石得根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埃迪公司清算委员会主任,也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埃迪公司清算委员会或中方股东的授权,可代表埃迪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故石得根在诉状上签字代表埃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属无权代理,其代表和代理埃迪公司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便石得根有权代表埃迪公司起诉,其代表埃迪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埃迪集团和埃迪公司于2011年5月收到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法律规定,埃迪集团、埃迪公司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也明确予以告知。现石得根代表埃迪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即便本案符合起诉条件,石得根以埃迪公司名义要求确认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以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也依法应予驳回。1、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构成行政不作为。2011年4月22日,被告收到由石得根签名并分别盖有埃迪集团和埃迪公司公章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213号批复。经查,213号批复是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针对无锡市滨湖区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2007)251号文件作出的同意对埃迪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范围限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213号批复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埃迪集团和埃迪公司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告知了诉权。被告已正确履行了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2、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石得根曾以无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213号批复。该案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苏行诉终字第29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213号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石得根请求撤销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上述行政裁定,可以确认苏商法函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3、石得根代表埃迪公司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职权行为存在侵权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即便本案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根据(2015)苏行诉终字第294号行政裁定书,可以确认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石得根代表埃迪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认为石得根无权代表埃迪公司起诉,即便其有权代表,本次起诉也早已过了法定期限,并且其以埃迪公司名义向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既无相关法律依据,也无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省商务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清单;2、213号批复;3、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4、2011年5月28日埃迪集团、埃迪公司致省商务厅信函;证据1-4用以证明省商务厅已经就埃迪集团和埃迪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埃迪集团、埃迪公司于2011年5月就已经收到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5、国家赔偿申请书,用以证明埃迪公司已经于2008年进入了清算,并且成立了清算委员会,由吴石松担任清算委员会主任,石得根对此情况是知晓的,石得根无权代表埃迪公司提起起诉;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294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根据该份生效法律文书,本案涉及的213号批复系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被告省商务厅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五、六、十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三、四、六、七、八、十四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的批准证书已经失效,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上显示埃迪公司终止日期是2007年9月11日,且埃迪公司实际已经进入清算程序,该查询表并不能证明石得根有权代表埃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也不能证明石得根是埃迪公司清算委员会的主任或者负责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213号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实际收到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与目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内容并不一致,缺少第二项赔偿请求,且行政赔偿请求书落款为石得根,与本案原告是两个不同的赔偿请求主体,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告知书是给石得根个人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未加盖公章。对证据8、9、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14、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文件,证据1中的批准证书已经作废,而且经营期限是不予延长的,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是清算,而不是延长经营期限。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债权人的存在,从而证明了213号批复的正确性。对证据2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1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埃迪公司已经于2008年成立了清算委员会,负责人是吴石松,石得根无权代表埃迪公司提起诉讼;对证据21中结算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以石得根名义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和省商务厅对此的回复,石得根与埃迪公司系不同的主体,不能以此说明埃迪公司曾向省商务厅提出过行政赔偿请求,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7-21系与埃迪公司经济活动相关的材料,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4、6均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埃迪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查询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查询表显示埃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得根,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中无清算的相关信息。省商务厅对该份查询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埃迪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委员会,且清算委员会负责人也不是石得根,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显示的原因可能是埃迪公司未将清算的相关资料提交工商部门备案。埃迪公司认为埃迪公司至今依法存在,清算程序违法且未经工商部门备案。经审理查明,省商务厅2011年4月22日收到埃迪集团和埃迪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213号批复。省商务厅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213号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省商务厅及时送达了复议决定,原告也在合理期限内收到。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埃迪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企业状态为在业,法定代表人为石得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原告当庭也认可于作出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收到,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苏文代理审判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杨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