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敏与新疆美源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五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敏,新疆美源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五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68号原告:夏敏,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北主干道新天润国际社区工地。委托代理人:唐艳,乌鲁木齐市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美源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西七巷83号。法定代表人:杨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五洲,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238号荷兰小镇二期17栋3单元102室。被告:杨五洲,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238号荷兰小镇二期17栋3单元102室。原告夏敏与被告新疆美源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市政公司)、杨五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美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五洲及被告杨五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美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五洲及被告杨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敏诉称:2013年,被告美源市政公司雇用我到喀什地区叶城县城周边上海援建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美源市政公司的工程竣工后,我多次找被告美源市政公司索要农民工劳务费,被告美源市政公司一直推脱。后被告美源市政公司给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我347000元劳务费。2015年9月,被告美源市政公司给我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剩余147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美源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47000元及利息5733元且由被告美源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邮寄费用。被告杨五洲是被告美源市政公司的股东及项目经理,故要求被告杨五洲承担共同责任。被告美源市政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诉请,是我公司欠付的劳务费,金额属实,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被告杨五洲辩称:该笔费用是被告美源市政公司欠付原告的,我在该公司是项目经理,原告是给被告美源市政公司提供劳务,与我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美源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47000元。后被告美源市政公司给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余劳务费147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美源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美源市政公司应将欠付的劳务费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美源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14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源市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美源市政公司支付利息5733元(147000元*4.875‰*8月,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无被告杨五洲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杨五洲系被告美源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股东。原告与被告杨五洲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五洲与被告美源市政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美源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敏劳务费147000元;二、被告新疆美源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敏利息5733元(147000元*4.875‰*8月,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三、驳回原告夏敏对被告杨五洲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美源市政公司给付款项,被告美源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4.6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1677.33元,退还原告1677.33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美源市政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美源市政公司承担20元。被告美源市政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芷璐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