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玺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玺,男,汉族,1945年5月13日出生,朔州市X区X乡X村人,现住该村。再审申请人张玺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朔民初字第1640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650号民事裁定,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张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玺申请再审称,朔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孟刚违法强行扣车,利用职权枉法超期扣押其货车9年,将新货车作价34960元,并开警车将其压伤,致使张玺严重受伤,孟刚的行为侵犯了张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再审申请人要求法院判决孟刚赔偿医疗费、上访通讯、交通住宿、陪侍、误工等一切损失共计46万元。原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起诉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张玺起诉朔城区人民法院、孟刚侵权赔偿纠纷,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朔民立字第4号裁定,对张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终字232号民事裁定,认为孟刚系朔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其代表朔城区法院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视为朔城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朔城区人民法院不当行使审判权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朔城区人民法院的违法侵权行为已由朔州中院作出(2008)朔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归还了张玺扣押的车辆,并赔偿了直接损失112427元。张玺与朔城区人民法院及孟刚的该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玺诉称事实是指朔城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孟刚在审理(2000)朔民初字第188号民事案件中,不当行使审判职权,违法强行扣押涉案货车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该规定,孟刚行使审判权侵犯张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由朔城区人民法院赔偿。且该违法行为已由本院作出(2008)朔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予以赔偿。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232号民事裁定认为,张玺诉朔城区人民法院、孟刚侵权赔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650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张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玺的再���申请。审判长 郭明霞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智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