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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清银与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陈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银,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陈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600号原告马清银,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陈蕾,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清银诉被告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陈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骏公司、陈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银诉称,2015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陈蕾承包的被告恒骏公司下属选矿车间务工,双方约定劳务费4000元/月,2015年9月11日,陈蕾给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后出具了欠到原告319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同年10月底付清,约定期满,陈蕾拒不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31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骏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陈蕾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陈蕾给马清银出具了“今欠到马清银现金3190元(叁仟壹佰玖拾元)。2015年10月之内给清”的欠条。约定期满,陈蕾未给付。马清银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后,多次与陈蕾联系,要求陈蕾领取诉讼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陈蕾称:欠条是其书写,欠马清银劳务费属实,其在外地,不能到庭,请依法处理。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向恒骏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该公司签收后向本院递交了2015年9月29日,陈蕾签名的“因陈蕾的劳动合同已丢失,恒骏公司欠陈蕾的工人工资已支付清,与恒骏公司在无经济瓜葛(隔)。劳动合同终止作废”的劳动合同终止声明书。在答辩期内,恒骏公司和陈蕾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马清银提交的2015年9月11日,陈蕾出具的欠条;2015年9月29日,恒骏公司递交的陈蕾签名的劳动合同终止声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按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据马清银提交的2015年9月11日,处理出具的欠条、恒骏公司递交的陈蕾签名的劳动合同终止声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马清银与陈蕾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债权人马清银有权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追索的权利,债务人陈蕾逾期履行债务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马清银要求陈蕾给付劳务费3190元的诉请,有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支持;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要求恒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恒骏公司、陈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清银劳务31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马清银对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清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国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