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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本建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本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6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本建,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国庆,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妮,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本建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本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本建及其辩护人刘国庆、赵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天津新华一印刷有限公司系由天津出版总社(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后划归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管理。2005年12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赵本建任天津新华一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党委书记,主持公司全面工作。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本建任天津新华一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分管公司党务工作。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赵本建与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谢军田、宋学义、王树坤(均另案处理)研究,以虚增公司“在产品额”的手段,制造虚盈实亏或减亏的假象,骗取上级单位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年度奖励额度。2010年1月间,被告人赵本建等四人从公司违规设立的“小金库”中私分奖励款共计人民币95610.3元,其中被告人赵本建获赃款人民币35324元。2014年1月20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赵本建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主体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3、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担任职务情况。4、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中国共产党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说明,证实公司的相关情况。5、天津新华一印刷有限公司结转成品成本明细、账目明细、奖励额度、奖励通知、奖励人员名单及领取记录,证实核发奖金及领取的情况。6、证人谢某、巴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以及天津新华一印刷有限公司班子成员赵本建等人采取在公司账目上虚增“在产品额”的手段,从帐外款中私分奖金的情况。7、证人肖某、张某1某、荣某、魏某的证言,证实赵本建等人虚报“在产品额”骗取集团的奖励,私分帐外款的犯罪事实。8、证人王某、宋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私分帐外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本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35324元。原审被告人赵本建以其没有贪污钱款,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上诉人赵本建的贪污事实。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鉴于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天津新华一印刷有限公司系由天津出版总社(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后划归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管理。2005年12月至2010年8月,上诉人赵本建任天津新华一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党委书记,主持公司全面工作。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上诉人赵本建任天津新华一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分管公司党务工作。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上诉人赵本建与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谢军田、宋学义、王树坤(均另案处理)研究,以虚增公司“在产品额”的手段,制造虚盈实亏或减亏的假象,骗取上级单位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年度奖励额度。2010年1月间,上诉人赵本建等四人从公司违规设立的“小金库”中私分奖励款共计人民币95610.3元,其中上诉人赵本建获赃款人民币35324元。2014年1月20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上诉人赵本建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主体身份材料,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中国共产党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说明,天津新华一印刷有限公司结转成品成本明细、账目明细、奖励额度、奖励通知、奖励人员名单及领取记录,证人谢某、巴某、肖某、张某1某、荣某、魏某、王某、宋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本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侵吞公款人民币95000余元,其中个人实得人民币3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赵本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多名证人证言、账目明细、奖励额度、奖励通知、奖励人员名单及领取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实施了贪污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否认其具有贪污公款的犯罪行为,但其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关于本案的量刑,鉴于二审期间出台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对上诉人赵本建的量刑作出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本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59号第二项,即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35324元;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59号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本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赵本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彬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怡轩速 录 员  钟 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