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樊延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樊延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84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黉门前58号。负责人:杜晓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江云,系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员工。被告:樊延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樊延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滞纳金、利息(利息和滞纳金合计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000元,滞纳金、利息、复利合计16687.62元。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合计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樊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