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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8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8660号原告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5-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234486-5。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少华,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法定代表人李启成,经理。原告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华到庭参加诉讼,二十一局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联东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6日,联东公司与二十一局一公司下属津保铁路项目部(以下简称津保项目部)签订《挂篮模板购销合同》。2013年7月5日,签订《挂篮模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9月2日又签订《挂篮模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联东公司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但二十一局一公司至今尚欠43697元未付,故联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十一局一公司支付尚欠款43697元;2、判令二十一局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十一局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联东公司与津保项目部签订《挂篮模板购销合同》,约定联东公司为津保项目部加工制作连续梁施工所需挂篮模板,暂定价款931860元。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验收到场数量计算的过磅重量为准,且不得大于暂估合同重量的5%,超出部分不予计价。合同签订生效后,联东公司在收到预付款且挂篮加工图纸经津保项目部确认后,于2013年5月25日和6月15日交货并运达津保项目部施工现场。交货地点在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徐水县)津保项目部经理部一分部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额30%预付款,联东公司之后开据收款收据。联东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时间先向津保项目部发一套模板后,津保项目部支付货款总额的50%,之后联东公司须向津保项目部提供已付款项及该次款项的全部税务发票。货物运抵天津项目部工地经0#块浇筑完成后10日内,津保项目部再向联东公司支付使用货款总额的10%,付款前联东公司向津保项目部提供剩余10%的全额发票。剩余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货到现场后12个月)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前付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5日,联东公司与津保项目部签订《挂篮模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联东公司补充加工挂篮0#块钢模板,价款为93000元。2013年9月2日,联东公司与津保项目部签订《挂篮模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联东公司补充加工挂篮0#块钢模板挂篮构件及机加工件,价款为109936.8元。2014年6月27日,联东公司与津保项目部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价款共计1017561元。津保项目部已付款973863.6元,欠付43697.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联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挂篮模板购销合同》、《挂篮模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十一局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联东公司与津保项目部签订的《挂篮模板购销合同》及《挂篮模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津保项目部拖欠43697.4元价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津保项目部属于二十一局一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二十一局一公司理应对津保项目部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现联东公司要求二十一局一公司支付43697元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四万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斐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