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娟与娄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娄润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杨娟。被告娄润平。原告杨娟诉被告娄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慧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铁、人民陪审员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利息按每月3000元给原告。2011年6月1日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同时卖掉自己经营的河沙沙场,逃避债务,失去了联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5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娄润平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娄润平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杨娟借款105000元,承诺上述借款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娄润平向原告杨娟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11年6月后遂即与原告不再联系且未偿还借款本息。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娄润平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娄润平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娄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娟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5元,由被告娄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盛 铁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