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凯美陶瓷加工厂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唐某乙沿花侯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走至此(打黑色雨伞),由于被告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超速行驶,加之被害人唐某乙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以致被告人刘某所驾车正前部与被害人唐某乙身体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投案。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唐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被告人刘某另外赔偿被害人唐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长雨公交认字(2015)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长交鉴字第587、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病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记录、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南省事故车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唐某乙的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