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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899号原告:钱某,女,汉族。被告:薛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原告钱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04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薛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认识一个月就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在日常生活中对我和女儿很少关心,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家庭暴力。结婚后,我在家种地、照顾孩子,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对我和女儿缺少关心,被告打工挣的钱很少给我们。有××,被告称没有钱,不但不带我去看病,还动手打我。被告婚前有两次婚姻,育有一儿一女,被告挣钱都用于抚养其前妻生育的儿女,其余给了其父亲。2013年底至今,我和被告一直分居。综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8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甲辩称:因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原告不愿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薛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薛某乙,现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2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进行必要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二人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目前婚生女薛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薛某乙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显然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薛某甲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被告薛某甲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以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被告薛某甲共应支付婚生女薛某乙抚养费24900元(300元/月×83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薛华然由原告钱某抚养,被告薛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24900元。三、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