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富,男,1983年9月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车从顶效大道往鲁屯方向行驶,行驶至鲁屯镇义龙大道中段平坝路口处准备转弯进到平坝村安置区工地时,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贵E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幸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幸某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幸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赵某华,幸某某的近亲属徐某英、幸某鹏、幸某梦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华人民币315000元,赔偿徐某英、幸某鹏、幸某梦37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赵某某、幸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及车辆合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呼出检验单,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张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审 判 员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