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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靳虹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淑兰,靳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兰。委托代理人:靳永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虹。再审申请人张淑兰因与被申请人靳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淑兰申请再审称:(2015)大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以张淑兰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张淑兰现提交银行卡、账目及谈话录音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张淑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靳虹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张淑兰的再审申请,张淑兰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张淑兰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出证据。根据张淑兰在再审申请时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时间,其提交的银行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写账目等证据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且该部分证据亦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张淑兰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张淑兰以其提供的证据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5)大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张淑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淑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