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刘江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8民初702号原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左玉兰,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天,该司职员。被告:刘江林,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南宝路15号第五大道****室。原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江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旅游合作关系,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索要旅游团款,被告因当时没钱,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摘要,详见《还款计划》):欠款人欠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人民币61406元,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欠款人在2014年12月31前还款人民币15000元,2015年2月16日前还款人民币46406元,还清此欠款完毕为止。在2015年1月19日被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在我公司一再催促下,被告才在2016年1月15日还款人民币18000元,余下欠款我公司一再催促但至今未还。根据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内容(摘要,详见“《还款计划》”),欠款人逾期未支付欠款的,欠款人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考虑到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要求降低未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赔偿(在被告2015年1月19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27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尚欠我公司未还款人民币51406元,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2月17日算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333天,逾期违约金17116.2元,在被告2016年1月15日还款人民币18000元后,尚欠我公司未还款33406元,逾期违约金暂时从2016年1月15日算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46天,逾期违约金1536.4元。超时需算至欠款还清之日)18652.6元,以及未还款33406元,合计人民币52058.6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340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8652.6元(违约金计算自实际还款之日止),暂时合计5205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江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江林在2014年8月-11月间有旅游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旅游费人民币61406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00元,2015年2月16日前还款46406元,还清此款完毕为止。原告可通知被告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的,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承诺,不以任何其他理由否认该欠款。与本欠款有关的纠纷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2015年4月27日偿还欠款5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欠款1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遂成讼。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旅游业务往来,经过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应按其在《还款计划》中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欠款,但其逾期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3406元(61406元-5000元-5000元-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应付未付额万分之四。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的5000元的违约金为38元(5000元×19天×0.04%),2015年4月27日偿还欠款5000元的违约金为234元(5000元×117天×0.04%),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欠款18000元的违约金为2491.6元(5000元×380天×0.04%+13000元×333天×0.04%),已偿还欠款28000的违约金为2763.6元;剩余欠款33406元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3340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偿还人民币28000元欠款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763.6元;剩余欠款人民币33406元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元,由原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元,被告刘江林负担人民币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rrqj7dxbmmw8b0xsnl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裴静静速录员陈晓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