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郭建军诉赵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赵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702号原告郭建军,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赵景文,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郭建军诉被告赵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林西县农村信用社五年期贷款为准,约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景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文偿还原告郭建军借款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原告郭建军承担12.50元,被告赵景文承担50.00,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告郭建军承担20.00元,被告赵景文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