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潘玉香、谭更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潘玉香,谭更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291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科,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焕章,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原告东莞区域经理。被告潘玉香,女,汉族,1993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谭更进,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诉被告潘玉香、谭更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灿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焕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香、谭更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PGDDG0150069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应付款项的则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共还贷款本息118369.01元,但从2015年7月21日后至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251.3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依《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计至被告清偿时止;3、原告对被告的粤S×××××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玉香、谭更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潘玉香作为借款人,被告谭更进作为共同借款人,三方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二、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2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经销商为两被告提供部分利息补贴;起息日为2012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每月21日还款;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三、贷款合同第2条第2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9条第1点约定,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三十天以上……;第9条第2点约定,当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以未还贷款本息的20%收取违约金;第9条第3点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做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四、原告如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在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共有14期逾期还款,且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未再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五、原告曾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潘玉香发出归还全部贷款的通知,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8251.31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两被告仍未清偿;六、截至2015年7月2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8610.07元,利息合计136.31元,因原告确认被告此后已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则两被告仍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251.31元,故违约金为(18251.31+136.31)×20%=3677.52元。七、被告潘玉香将其所购马自达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及EMS邮寄回执、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之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且逾期三十天以上,属于双方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18251.3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时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的未偿还贷款本息的20%计算,数额为3677.52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67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潘玉香自愿以其所购的粤S×××××车辆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香、谭更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18251.31元、利息136.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387.62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82‰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玉香、谭更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77.52元。三、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潘玉香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粤S×××××)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玉香、谭更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灿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