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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文江与张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江,张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813号原告:金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竹喜君、李明华,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原告金文江为与被告张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江的委托代理人竹喜君、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江基于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正出具的欠条一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正向原告购买建材。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正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建材款,并就剩余尚欠的建材款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金文江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到9月底以前付清,不付清以车押”。欠条出具至今,被告张正仍未履行欠条的付款承诺。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务应当被清偿。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建材买卖合同,但被告张正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并支付部分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还款期限的行为表明,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材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承诺来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7000元及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文江欠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正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园园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人民陪审员  钱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冰儿附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