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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宏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家中容留廖某某甲吸食冰毒十余次。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在其位于邻水县城北镇延胜村3组18号2楼的家中容留廖某某乙、廖某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何某甲容留廖某某甲、廖某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廖某某甲是其女朋友,她都是住在他家里面的,所以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不算容留。本院查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廖某某甲、廖某某乙、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不是在逃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经网上查询,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搜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因廖某某甲对吸毒的场所没有实际的控制权,故对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容留廖某某甲吸毒不算容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建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 祎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