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初某日早晨,被告人方某在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被害人汪某(系被告人方某的前妻)老家卧室内,采用掏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钱包内现金2000元。2、201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在嘉兴市七星街道湘南公寓63幢304室内,趁被害人汪某熟睡之机,使用其本人的手机登陆汪某支付宝账号,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汪某禾城农商银行卡内现金890元。3、2015年12月17日早晨,被告人方某在浙江省嘉兴市七星街道湘南公寓63幢304室内,趁被害人汪某洗漱之机,窃得汪某手机SIM卡,并在其本人的手机上使用该SIM卡登陆汪某支付宝账号,从支付宝“花呗”信用软件中透支套现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全部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朱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汪某禾城农商银行卡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结婚证、离婚者及离婚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方某的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价值4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