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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姜维与徐承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徐承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姜维,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文宝,居民。被告徐承仁,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0-5号。代表人丛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公司职员。原告姜维与被告徐承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之委托代理人宋文宝与被告徐承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维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姜维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承仁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姜维、乘坐鲁K号车的乘客欧道毛、余建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徐承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K号车进行价格认证,车辆损失共计19715元。因徐承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715元。被告徐承仁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从未向被告陈述本次事故可能出现非法营运等免责事由,多次联系均答复称因为出租公司的维修费过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才可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徐承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公司多方了解,事故受损属实,但被告徐承仁存在非法营运的情况,只是因为乘车人是外地,搜集证据比较困难。故而被告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同意对原告进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5时30分许,原告姜维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桥头镇桥头西村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承仁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姜维、乘坐鲁K号乘客欧道毛和余建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被告徐承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维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驾驶的鲁K号车维修项目、价格等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确定鲁K号车辆维修配件、维修费共计19915元,扣除残值200元,损失合计19715元。因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故原告持定损鉴定报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另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姜维受伤,其人伤损害赔偿部分另���处理,且已调解结案。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称被告徐承仁发生事故时系非法营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1、事发时乘坐被告徐承仁车辆的梁某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据是梁某以网名为黑涩添箜的微信号码和公司工作人员聊天时上载并传送给被告公司,证明中记载:“2014年11月15日,我与父亲梁红杰搭乘本地桥头一出租,松花江面包车,回威海码头船上工作,在桥头园��处与桥头村交界公路与一辆出租车相撞,之后交警去了现场,我和父亲随120去了海大医院……保险公司一位工作人员去了,让我们写下事发的事情经过,当时我写事发经过时考虑到常坐这位司机师傅的车也就没有写是租了一辆黑出租……(事故)很大程度耽误了工作,所以和司机师傅商谈误工费的问题,商谈中,司机师傅态度强硬,不愿意赔偿,故此希望能给予法律有效帮助解决”;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网名为黑涩添箜的人将上述证明材料发送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承仁对上述合同约定并无异议,但称:被告经营15亩果园,需要工人干活,事故车辆做接送工人之用;其与梁某、梁洪杰是朋友关系,该两人是邻村黄金庄村���,梁某和徐承仁儿子是同学,就这样认识了;在事故前一天,被告在果园干活时遇到了梁洪杰,他说要去客运码头,而被告要去火车站接一个朋友(第二次开庭改称是去客运站接妻姐的儿子徐晓宇,因为发生事故也没顾得上问他是怎么回家的),因此将该两人顺路送去码头,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后将该两人送到医院检查,并负担了医疗费,过了大约一个多月,梁某打电话索要5000元误工费,并称不给就告发被告是黑出租,被告并不清楚梁某何时给保险公司写了一份材料,该材料中没有日期,是否是梁某所写被告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徐承仁提交如下证据:1、梁洪杰出具事故说明书一份,记载:我是桥头镇黄金庄村村民梁洪杰,与11月15日交通事故司机徐承仁和我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5时30分,我(梁洪杰)和我的儿子(梁某)免费乘坐徐承仁驾驶的鲁K号面包车去威海,经过桥头村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我儿子(梁某)受了点轻伤,也没住院,但是我儿子(梁某)一段时间没能上班,我(梁洪杰)和儿子(梁某)想跟徐承仁要些误工费,他不给发生了点矛盾,所以我(梁洪杰)和儿子(梁某)一气之下,投诉保险公司说徐承仁是跑黑出租的,实际徐承仁不是开黑出租,那是我和儿子出卖了徐承仁,他真的不是开黑出租的。说明书有梁洪杰、梁某签字并按指印。被告徐承仁称该证明内容是由梁洪杰书写,书写时其也在场,是徐承仁要求梁洪杰写的,书写证明时梁某正在上班,梁洪杰在征询梁某同意后代梁某签名并按了手印。2、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称:“我在葫芦岛轮船上工作,与徐承仁的儿子徐晓阳关系不错,两人是邻村,在一起上学,事故当天我着急回船上工作,我爸和徐师傅(徐承仁)关系不错,可能是碰到了,就让徐师傅送我回码头,我父亲到威海有事,就一起上车,(徐承仁提交)证明材料是我父亲的笔迹,他写好签完字后我就签字按手印,当时我母亲在场,没有其他人;徐师傅是免费送我到码头的,没有向我或向我父亲收过费用,从来也没谈过费用的事,而且上车大约10分钟就发生事故了,交警调查时,我和我父亲乘坐120车去医院,所以没在现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跟我联系过,询问受伤的情况。”证人接受法庭询问时,法庭问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梁某最初称“笔迹像是我的,但时间太长,我记不清楚了”,并称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过联系,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给他打的电话,询问其受伤的情况,法庭再次询问其是否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有过微信联系、交流内容是什么、是否上载并传送过文件,证人称其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曾写过一份材料并拍照传给保险公司,但内容记不清楚了;故而法庭要求证人辨认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证人认可了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称:“因为我和徐师傅曾因赔偿的问题产生过很大的矛盾,当时在气头上就写了这份材料,后来矛盾解决了,所以就出面澄清一些,这份材料内容不属实,只是气头上的话;我是第一次坐徐师傅的车,材料中写的常坐这位师傅的车也是气头上的话。”原告及被告徐承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梁某陈述和被告徐承仁陈述相互冲突,证人作为成年人,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应懂得一些法律常识,其书写的证明材料不是保险公司如何要求他就如何书写,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姜维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承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就民事赔偿部分以被告徐承仁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姜维自负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对此本院可据此确定原告合理车辆维修费为19715元。被告徐承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二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徐承仁是否将家庭自用轿车用以非法营运、是否必然导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徐承仁驾驶家庭自用轿车搭载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人,在将车载人员送往目的地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性质属于朋友间的帮助行为还是徐承仁以此为获得收入的方式,原被告存在截然相反的陈述。何为家庭自用,并无明确法律界定或合同约定,但与之对应的概念是营业运输,本案只能采取“非此即彼”的方法来界定“家庭自用”的内涵和外延。所谓营业运输是指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同时经营运输存在长期性、稳定性,即是说需要在一段时间内较为固定的从事以获得收入为目的的活动,方可视为经营性活动。若被告徐承仁非为从事“营业运输”即是将车辆用以“家庭自用”。从诉讼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徐承仁从事“营业运输”,故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梁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同时结合证人梁某出庭陈述、梁洪杰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词来看,该两人陈述中的“梁某签字”、“在场人员”等相互矛盾,尤其是梁某出庭作证时,对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避而不谈,经法庭反复询问才表示其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过联系,这份书面材料也是其本人书写的,该两父子陈述不但前后矛盾,而且相互无法对应,明显看出是在做虚假陈述,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梁某陈述前后不一、多次更改,毫无证明效力,且其与被告徐承仁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对本案不具备证明效力。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经营运输应当具备长期稳定性且以此为牟利的特点,本案交通事故仅涉及单次运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承仁从该车运输中向乘车人梁某等收取费用,不足以确定该次搭乘活动就是经营运输,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承��长期将该车辆用以“营业运输”的载体并盈利,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导致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条件。故而,以目前查实的证据来看,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车辆维修费已经经由资质的鉴定部门确定,本院可据此确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17715元(19715-2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按7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即14400.5元(2000元17715元30%),原告按13000元主张赔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维车辆维修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维要求被告徐承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姜维负担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