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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练某诉胡某1等人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胡某1,胡某2,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练某,男,1991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1,女,1995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胡某2,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刘某,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杨生、张同彬,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某诉被告胡某1、胡某2、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被告胡某2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杨生、张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某1经案外人杨某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迎亲过门仪式。娶亲及此前登门请客送礼包红包等各阶段累加花费13万多元,仅花在三被告身上的费用就明确超过了89939.78元,具体如下:一、杨某证词中的彩礼项目数据清单(一)2014年农历8月26日登门24560元,其中胡某1为19980元,胡某2为2290元,刘某2290元,胡家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各1090元,两个弟弟各1290元,其余亲友红包忽略未记;(二)2014年农历9月2日拉家,胡某1为1200元红包;(三)农历9月12日过日子(定亲)55100元,其中胡某1为1200元,胡某2为53900元;(四)娶亲(恩歇包、恩歇衣)厨师钱等超过6000元未记。前三项合计80860元。二、胡某1的孕检、分娩医药费等有关费用10279.58元,其中孕检费及期间医药费2158.8元,分娩住院5720.78元,原告母亲谢某护理胡某1费用2400元(120元×20天)。三、亲子鉴定费3000元。由于被告个人生活不检点,带胎入室,2015年6月9日小孩出世,经DNA鉴定,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被告胡某1无颜在练家落脚,带着出生不久的小孩回娘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92939.78元。三被告辩称,答辩人收受的婚约财产仅为53000元,其中用于出嫁前后的酒席支出约为18000元(30×600),嫁妆配备洗衣机支出3600元,衣服、床上用品合计支出8000元,荷包钱16900元,正月回礼1600元,合计48300元,加上其他小开支,被答辩人支付的彩礼基本只够开支,故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婚约财产92939.78元没有事实。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却有夫妻之实,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6月29日超过半年,期间一起生活,后被答辩人将答辩人骗回娘家不让其回家,并非答辩人胡华红不与被答辩人一起生活。婚姻的实质并非办理结婚登记,而是共同生活,彩礼的实质并非以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的赠予,而是对夫妻双方能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赠予,本案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是因被答辩人不让答辩人回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杨某介绍相识,按当地风俗习惯,2014年农历8月26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当天支付见面礼,其中胡某1为19980元,胡某1的父母各2290元,同年农历9月12日,原告到被告方家中“过日子”,当天支付给被告胡某2现金53900元,同年农历9月21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被告方摆酒席30桌左右共花费约18000元,另置办洗衣机等嫁妆。原告与被告胡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杨某、胡某某的证词、(2015)赣虔康证内字第543号公证书、龙华洪斌家电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婚约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原、被告商量原告与被告胡某1婚礼事宜过程中,原告按当地习俗向被告方支付礼金共计78460元,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的证词及(2015)赣虔康证内字第54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胡某1住院费及护理费、亲子鉴定费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原告与被告胡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原告支付的彩礼,被告方应予返还,结合被告家庭为举办双方的婚礼仪式支付了一定费用及双方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1、胡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练某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原告练某负担523元,由三被告负担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宏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