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信丰县鸿达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新余市鸿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鸿达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新余市鸿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343号原告信丰县鸿达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照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泳龙,信丰县信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余市鸿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虹,该公司经理。原告信丰县鸿达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廖金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供需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煤炭。协议对煤炭品种、品质、交货期限、数量、结算等内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4年6月19日,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被告公司入账,被告拒绝支付煤炭款108723.3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炭款108723.37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按二分计算20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被告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仍在经营中。二、煤炭供需协议、煤炭购销补充协议书、进厂煤核算煤质数据、增值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2013年11月4日签订煤炭供需协议,协议约定了煤炭的数量及质量以电厂验收结果为准;2、2014年6月5日,原告出具的进厂煤核算数据为190.28吨,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08723.37元(110*5194.42/1000*190.28);3、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煤炭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供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该协议对煤炭品种、品质、价格、交货期限、数量等内容做了约定。协议对结算方式作了特别约定:货物到厂验收后,按电厂煤质上网数据结算,在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80%煤款,乙方开具所有有效票据后,甲方付清余款,实行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4年6月19日,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拒绝支付余款108723.3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约定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给付煤炭款108723.37元。原告主张按二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鸿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丰县鸿达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煤炭款一十万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三角七分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信丰县鸿达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新余市鸿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刚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