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三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河南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成翔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511号原告河南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大道。法定代表人郭金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朝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室。法定代表人张西灵,职务董事长。原告河南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成翔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成翔电器诉称,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阳市规划局“城乡展示规划馆”工程项目,经原、被告双方洽谈商定,该“城乡展示规划馆”工程使用的配电柜、箱等设施,由原告供应,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并对合同的价款、标准、交货、验收以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认真履行产品的交付,合同总价为681824元。但被告三次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17760元未予支付。现诉请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17760元,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承建安阳市规划局“城乡展示规划馆”工程项目,2011年10月26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与原告河南成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该“城乡展示规划馆”工程所使用的配电柜、箱等设施,合同总价为681824元。合同中对质量标准、交货、验收以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产品的交付。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分三次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欠原告河南成翔公司货款31776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河南成翔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企业名称由“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由“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南成翔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附表、原告发货接收单、被告合同预付款收据、被告支付货款凭证、被告支付货款收据、原告让利承诺、变更认价单、城乡规划展示馆增加配电柜报价单、城乡规划展示馆变更认价单、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工商核准、安阳市城乡规划与产业集聚区展示馆工程投标文件、原告催要货款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成翔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河南成翔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剩余的317760元货款交付给原告河南成翔公司。原告河南成翔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支付3177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成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成翔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17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成翔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汪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