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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韩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82号原告王玉华,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韩美林,女,1953年05月31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原告王玉华与被告韩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至今未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至今未返还,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美林返还原告王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