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连某甲、连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连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证号码3506811966051957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龙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5年1月12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1986年4月17日福建省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连某乙,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现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连某甲从被害人江某在沙县际硋村养殖场内盗窃白羽半番鸭70只,并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连某乙已盗得半番鸭,要求被告人连某乙将其窃得的70只半番鸭运走贩卖。得手后,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二人经商议,于2015年5月底至6月份期间,先后三次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半番鸭共220只,并以每斤5.4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半番鸭卖给沙县洋坊市场鸭贩苏某,共卖得8625元,其中连某甲分得2000元。经鉴定,被盗290只白羽半番鸭共计价值12760元。2015年6月11日,沙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连某甲抓获。次日,被告人连某乙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乙、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连某甲盗窃财物可计价值12760元,被告人连某乙盗窃财物可计价值968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连某甲从被害人江某在沙县际硋村养殖场内盗窃白羽半番鸭70只后,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连某乙,要求被告人连某乙将盗窃的70只半番鸭运走出售。被告人连某乙将被告人连某甲盗窃的白羽半番鸭70只以每斤5.4元出售给沙县洋坊市场鸭贩苏某。得手后,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二人经商议,又于2015年5月底至6月期间,先后分三次以同样的方式,盗窃江某在沙县际硋村养殖场内半番鸭共220只,并以每斤5.4元的价格将半番鸭卖给沙县洋坊市场鸭贩苏某。被告人连某乙共卖得8625元,其中连某甲分得2000元。经鉴定,290只被盗白羽半番鸭共计价值为127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的亲属于2015年6月15日退出9000元,该款已于同日发还被���人江某。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连某乙退赔被害人江某3760元,被害人江某对被告人连某乙、连某甲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连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5年1月12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1986年4月17日福建省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身份、户籍等基本信息,两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龙海县人民法院(86)龙法刑判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连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5年1月12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1986年4月17日福建省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连某乙此前无刑事违法记录。3.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1日将被告人连某甲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连某甲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连某乙共同盗窃被害人江某养鸭厂白羽半番鸭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连某乙于2015年6月12日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江某处接受视频监控录像5段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江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饲养鸭子的数量。6.接受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被告人连某乙妻子李银娥退出的9000元赃款,公安机关当日将该款发还被害人江某。7、刑事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连某乙于2016年3月23日退赔被害人江某损失3760元,被害人江某对两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表示谅解。8.苏某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告人连某乙,2015年6月5日左右,连某乙打电话问其要不要活鸭,其说要后,被告人连某乙连续四天都有卖给其鸭子。被告人连某乙用皮卡车将鸭子送到其处,卖给其的都是白色羽毛的半番鸭,每次都8筐,每筐9只左右,每只鸭子重量都在5.5斤左右。每次70多只,共计卖给其活鸭300只左右,其按每斤5.4元的购买,共计货款8625元,其已将货款8625元支付给连某乙。9.被害人江某陈述,证明其与其丈夫傅青松在沙县际硋村村尾公路边上养殖白羽半番鸭。与其养殖场隔一条公路的地方也有一个人也在经营养殖场。2015年5月15日左右开始,其发现养殖场内鸭子少了,怀疑是被人偷走的。2015年6月3日,其在养殖场附近安��了监控,发现6月3日当晚19时许,对面养殖场的老板就偷跑到其养殖场赶了一批鸭子。后来其通过监控发现6月4日、6月5日对面养殖场老板到其养殖场偷了几百只番鸭。10.被告人连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连某乙在沙县际硋村开办了一家种鸭场,其在那里工作。种鸭场对面有一户鸭子养殖户,其在对面养殖场偷了4次白羽半番鸭,每次偷70只左右,总共偷了有280到300只,每只5到6斤。其偷到的鸭子,叫被告人连某乙开皮卡车来运去卖了。2015年5月28日或29日晚19时左右,其从沙县际硋村小卖部回种鸭场时,看到对面鸭场没人,其从公路下到鸭场里,用一根竹竿把鸭子赶到自己的种鸭场。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连某乙,叫其运去卖掉。其有告诉连某乙鸭子是从对面鸭场偷来的。后来,其与被告人连某乙一起商量,其负责偷,连某乙负责卖。其在2015年6月1日到6月5日期间,��同样的方法到对面鸭场偷了三次鸭子,每次偷大概70只左右,第二天由被告人连某乙用皮卡车将鸭子运去卖。因其与连某乙是兄弟,双方没有说过如何分配,被告人连某乙有会给其2000元。11.被告人连某乙供述,证明被告连某甲是其哥哥,其在沙县际硋村开办了一个种鸭场,其雇被告人连某甲在那里工作。2015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连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从对面的鸭场偷了一批鸭子,叫其开车进去运。其开着皮卡车到了养殖场,发现养殖场内有几十只白羽半番鸭,其问被告人连某甲鸭子是从哪里来的。他说是趁对面养殖场没有人,偷偷赶到自己的养殖场的,叫其赶紧运去卖掉。其与被告人连某甲一起将鸭子用塑料筐装起来,一筐9只,装了8筐。其当时有秤了一下,每只平均5.7到5.8斤之间。其以每斤5.4元的价格将鸭子卖给洋坊市场的鸭贩子苏某,当时苏某没有钱付,说过段时间再给,其同意。后其与连某甲一起商量,由连某甲负责偷鸭子,其负责卖,款一起分。2015年6月3日开始,连某甲又连续到对面养殖场偷了三次鸭子,每次都大约70只左右。每次都是偷完联系其,其于第二天傍晚开车到自己的鸭场将鸭子运出来卖给苏某,其连续运了三次,加上五月底的那次,总共偷了300只左右鸭子。其共收到了苏某8625元,支付给被告连某甲2000元,其家属已经退还给受害人9000元。12.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半番鸭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以2015年6月5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半番鸭300只(每只按5.5斤计算),鉴定价值为13200元。13.证人苏某辨认笔录及照某证明其辨认被告人连某乙。14.被告连某甲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照某证明被告人连某甲辨认被告人连某乙,指认盗窃现场。15.连���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照某证明被告人连某乙辨认被告人连某甲,指认运输、销售鸭子地点。16.视听资料说明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视频监控录像反映了案发期间有一男子在被害人的养殖场往外赶鸭子。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伙同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连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7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连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甲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连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昌善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人民陪审员 饶 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译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