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单君与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君,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齐本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顺,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立岩,该局消保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明超,该局法制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何佳,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单君诉被上诉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单君向抚顺市工商局提起申诉,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联通公司)在单君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收取4.3元增值业务费。2014年11月25日,抚顺市工商局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6日,抚顺市工商局组织单君和抚顺联通公司进行调解,调解中单君提出终止调解。2014年12月29日,抚顺市工商局对抚顺联通公司下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并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用户所订SP业务的相关信息、用户定制流程、上行定制过程截图、下行短信记录及内容、订购代码(号码)、订制时间等信息,以及联通华建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核查情况说明。2015年1月29日,抚顺市工商局对该申诉决定销案。2015年3月3日,抚顺市工商局将销案决定以短信方式告知单君。2015年2月25日,单君向省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以抚顺市工商局受理投诉后不作出处理决定,要求省工商局责令其履行职责。省工商局受理后,向抚顺市工商局下达了复议答辩告知书。2015年3月3日,抚顺市工商局将其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销案决定以短信方式通知单君。并2015年3月10日,抚顺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了抚顺市工商局受理单君投诉、组织调解、立案、调查、取证、作出销案审批决定及送达材料等证据。2014年4月1日,单君因对抚顺市工商局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不服,又一次向省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省工商局进行审查后,认为抚顺市工商局对单君提出的《消费者申诉书》中要求查处抚顺联通公司消费欺诈行为的请求依法进行了处理,抚顺市工商局作出了销案决定并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其行为合法、适当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2015年5月25日,省工商局作出辽工商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抚顺市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抚顺市工商局对原告投诉的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抚顺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单君举报抚顺联通公司擅自收取增值业务费的投诉事项理由不成立。抚顺市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销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抚顺市工商局接到单君投诉后,立案受理,组织调解,调查取证,作出销案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单君,处理程序合法。单君认为抚顺市工商局超过90日的办案期限才告知单君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的观点,因作出销案决定的直接相对人是抚顺联通公司,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即可,而非履行法律文书送达程序,故单君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省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单君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复议机关没有对原具体行政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就驳回了我的复议请求,属于复议机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客户增值业务费详单》,用以证明联通公司扣除了原告4.3元增值业务费。。原审被告抚顺市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者申诉书》,用以证明申诉人单君的申诉请求内容;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客户增值业务费详单》,用以证明联通公司扣除了申诉人4.3元增值业务费;3、《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用以证明我局根据申诉人材料及诉求对联通公司涉嫌擅自收费一事进行案源登记、派发;4、《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我局依法进行立案;5、《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强制交易案的调查终结报告》,用以证明我局经过调查取证对申诉人申诉联通公司一事进行调查终结;6、《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销案审批表》,用以证明经领导同意对此案进行销案;7、告知申诉人销案的短信截图,用以证明我局已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诉人;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客户详单移动增值业务费详单》;9《关于辽宁联通用户核查情况说明》;10、抚顺联通公司《关于1554131****投诉查询结果的说明》;11、抚顺联通公司数据材料来源照片复印件;12、联通华建网络有限公司数据材料来源照片复印件。证据8-12,用以证明原告使用了该项增值业务。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内容,即答辩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2、2015年4月10日《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议进行了答复及答复的内容;3、行政复议答复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提交复议答复同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答辩人在辽工商复字(201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在现场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事前知道抚顺市工商局查处其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案件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实现原告被收取了增值费用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省工商局提供的证据1-4,因原告没有异议,且能够实现被告省工商局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抚顺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1、2、3、7,因原告没有异议,且能够实现被告抚顺市工商局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二提供的证据4、5、6,及8-12,因能够实现被告抚顺市工商局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受理上诉人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和举报后,已经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进行了立案、调解、作出销案决定等处理措施,已经履行了处理此类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调查、收集证据等法定职责,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