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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薛翠云、王德永等与淄博中弘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中弘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薛翠云,王德永,王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中弘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翠云,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永,淄川SM商场电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个体经营户。上诉人淄博中弘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翠云、王德永、王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弘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文,被上诉人薛翠云、王德永、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弘信公司系由淄博晶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淄博晶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连芝,2013年3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晓文,2014年4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中弘信公司。2002年11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王明刚在中弘信公司从事耐火材料搅拌工作。中弘信公司辩称王明刚只是近一、二年偶尔在其公司打零工,而薛翠云等三人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代收付业务转账报表记载,2008年、2009年期间,中弘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连芝共五次向王明刚转账,项目均为代发工资,数额从1157.00元至1448.00元不等。证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均证实王明刚在中弘信公司从事混料搅拌工作,刘某还证实:“晶鑫公司一成立我就去了……我去的时候知道王明刚在那干着……我们的工资基本不拖欠,由被告公司以现金和打卡形式发放。”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1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王明刚在中弘信公司工作,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中弘信公司辩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明刚与淄博中弘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中弘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弘信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明刚自2002年11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在上诉人处从事耐火材料搅拌工作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王明刚在上诉人变更名称前的淄博晶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间断性劳务活动,且提供劳务的时间系在2008年及2009年,双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审中,证人陈某甲、刘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三、被上诉人要求确认王明刚与上诉人自2002年6月至2009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薛翠云、王德永、王霞辩称:王明刚自1999年至2015年1月27日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搅拌混料工作,如果上诉人不放假,王明刚从不休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淄川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川民初字第1488号案件中,王明刚提交的其工作服上印制了“晶鑫耐材”字样。该案庭审中,证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证实:“我认识王明刚,我们是同事,王明刚去公司比我早,工作时间长,王明刚从事混料工作,我2012年9月离开的公司,我能证实王明刚自2002年11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在晶鑫公司工作”。证人刘某证实:“晶鑫公司成立时我即在该公司工作,王明刚在我去公司之前就在公司工作,我能证实王明刚自2002年11月至2005年夏天在晶鑫公司工作,王明刚有时请假,但不是很多。我离开公司之后就不知道王明刚的情况了”。证人陈某乙证实:“王明刚在晶鑫公司从事混料工作,他什么时候到公司工作的及什么时候离开公司的我不知道,但他去公司的时间比我早。我已经十几年不在晶鑫公司工作了,我不能证实王明刚自2002年11月至2009年4月在晶鑫公司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明刚与中弘信公司自2002年11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488号案件中,王明刚提交了印有“晶鑫耐材”的工作服,结合证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明刚确实在淄博晶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过。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明刚自2002年11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在淄博晶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明刚自2002年11月至2005年夏季在淄博晶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过,陈某乙的证言虽不能证明王明刚在淄博晶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但能够证实王明刚在该公司工作过。上述证人根据自己的工作经历分别证实王明刚在淄博晶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情况,并不存在矛盾冲突,且并无证据证明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王明刚自2002年11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王明刚仅存在间断性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中弘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