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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英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于有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于有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新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军,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有俊。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静,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有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有俊于2006年1月7日进入英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15日于有俊在公司大门口遇见处长钟秉华,于有俊询问钟秉华周六加班事宜,进而双方发生争吵(于有俊当时说过你不让我上班,我也不让你上班),后被其他员工拉开。有人报警后,警察现场处理(没有记录于有俊辱骂主管和打人事实)。2015年8月18日英隆公司作出奖惩公告,认为于有俊不听从干部工作安排,恐吓威胁干部,依公司奖惩办法之规定,特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于有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021元。嗣后,于有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该委作出裁决:英隆公司支付于有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英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银行对帐明细、视频资料、报警记录、奖惩公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英隆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该公司不支付于有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于有俊进入英隆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英隆公司认为于有俊在公司大门外,遇见公司主管处长钟秉华,于有俊问为什么星期六放假,经钟秉华合理解释后,于有俊不服,期间于有俊多次辱骂钟秉华,后经员工阻拦平息,并提供了视频资料(无声)、钟秉华情况说明(没有具体辱骂语言)、报警记录(无打人记录),于有俊对钟秉华情况说明不认可,其他无异议。于有俊与钟秉华发生争执在公司大门口,且英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于有俊有辱骂钟秉华之事实,英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约束于有俊在公司以外之行为,同时英隆公司提供的奖惩管理办法,于有俊对此认为没有见过,而英隆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有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章制度,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处理于有俊之依据,故英隆公司对于有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和处理依据,应当认定英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于有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20个月于有俊本人平均工资。在审理中,于有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英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支付于有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英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英隆机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视频资料,清楚的显示了被上诉人多次手指公司主管钟秉华谩骂指责的影像,并且有明显要殴打的动作。钟秉华的情况说明、报警记录也都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有谩骂钟秉华的内容;此次事件虽发生在公司大门外,但起因是由于员工与公司主管之间因工作原因引起,当然应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被上诉人入职后,公司就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新员工进行上岗培训,其中就包括《奖惩管理办法》的教育培训。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纪行为,上诉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合规合法,无须向其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有俊辩称,由于公司主管故意刁难不安排其周六加班,导致其收入减少。事发当日其在公司大门外向主管了解原因,因对方语言不礼貌,双方发生口角,并没有发生冲突;公司制订的《奖惩管理办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未组织其学习与培训,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拦下公司主管并与其就加班安排事宜发生争执虽确有不妥,但发生争执的地点在公司大门外,并未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言语中存在威胁及恐吓等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可通过批评教育或记过等其他处罚方式进行处理,而上诉人迳行作出解除决定处罚过重。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所依据的《奖惩管理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劳动者公示,故该规定尚不能作为上诉人开除员工的制度依据。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的开除处罚并无充分的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解除程序违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英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