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风泉与被执行人谷学志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风泉,谷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120号申请执行人吴风泉,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谷学志,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风泉与被执行人谷学志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谷学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风泉2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谷学志负担。逾期,因谷学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风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在金融、车辆、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谷学志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风泉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吴风泉,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谷学志其他财产线索。吴风泉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谷学志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吴风泉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谷学志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谷学志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谷学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吴风泉亦未提供谷学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