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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刑初117号被告人吴从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勇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从勇,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从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吴从勇未缴纳电费,并经多次催收其仍拒缴,德江县供电局对其停止供电并将其电表卸下。2015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从勇外出回家无法用电照明而心生怨气,遂持斧头将其家门前的一根水泥电杆击打损坏,致电杆上的火线与零线接触发生短路并将零线烧断,造成附近20余户居民断电和120件家用电器受损,受损家电维修费22790元。经鉴定,被损电杆价值4570元。被告人吴从勇明知是正在使用的供电电杆,持斧头故意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德江县供电局因被告人吴从勇逾期未缴纳电费,经多次催收后仍未缴纳,遂对其停止供电并将其电表卸下。2015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从勇外出回家见断电后,心生怨气,遂持斧头将其家门前的一根水泥电杆击打致损,致电杆上的火线与零线接触发生短路,将零线烧断,造成附近20余户居民断电和120件家用电器受损,案发后,其作案工具斧头1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6年3月14日受损家电维修由德江县供电局经办,花费21700元。被损电杆经鉴定价值457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吴从勇共赔付德江县供电局人民币27324元,德江县供电局对被告人吴从勇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供电局统计的家用电器受损表,家用电器烧坏修复材料确认表,家用电器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被损电杆照片,证人赵某、张某平、宋某、张某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远、吴某汉、陈某义、王某娇、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从勇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德江县供电局收款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从勇持械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安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被告人吴从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从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主动、积极赔偿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通过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考察评估,被告人吴从勇平时表现较差,邻里关系不好,好赌,经常酗酒后闹事,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其监管难度较大,其评估意见为不适宜社区矫正。综合全案,结合被告人吴从勇犯罪后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赔偿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全部物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从勇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从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飞人民陪审员  邹诗廷人民陪审员  冯胜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