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杨翠苹与厉文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苹,厉文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07号原告:杨翠苹,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厉文静,农民。委托代理人:轩颖(厉文静妻子),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翠苹与被告厉文静、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苹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厉文静委托代理人轩颖、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在迁安市沙河驿佛峪院村,郑徐生驾驶被告厉文静所有的冀B×××××号大车,上坡时滑车与后边刘连付驾驶的我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9590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8090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扣除交强险数额后,在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车损及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厉文静辩称:冀B×××××号大车实际车主是我,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在迁安市沙河驿佛峪院村,郑徐生驾驶被告厉文静所有的冀B×××××号大车,上坡时滑车与后边刘连付驾驶的原告杨翠苹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翠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杨翠苹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9590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8090元。被告厉文静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郑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翠苹开支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应在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苹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厉文静全部赔偿,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苹损失156090元(15809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翠苹损失156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厉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