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云梅与被告李电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梅,李电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664号原告高云梅委托代理人赵越被告李电文原告高云梅与被告李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梅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还有人民币壹万元尚未还清,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陈述笔录及欠条、借条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举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电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云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