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092号原告翟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在成都务工期间自由相识,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自从儿子李某甲出生后,被告无中生有,认定儿子非亲生,要求做亲子鉴定然后离婚。自此被告开始不关心体贴原告,对儿子也不尽抚育责任,双方经常冷战,从2013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育费。被告李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6年在成都务工期间自由相识并恋爱,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在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原告主张儿子李某甲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亦表示同意,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子李某甲随原告翟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翟某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