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国练与曹书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练,曹书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965号原告陈国练,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峰。被告曹书岩,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洋。原告陈国练诉被告曹书岩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练及委托代理人韩道峰、被告曹书岩及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练诉称,韩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曹书岩为其担保,后经原告追要,韩某及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韩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2013年春节前,向韩某及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曹书岩辩称,韩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其担保是事实,被告是一般担保,且已超过担保时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韩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曹书岩为其担保。约定:如韩某不还,由担保人曹书岩还。后经原告追要,韩某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韩某向原告陈国练借款、被告曹书岩为其担保,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由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辩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书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韩跃福欠原告陈国练借款3万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曹书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 搜索“”